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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建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林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快安延伸区X号地。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贤云、吴某某,福建名仕(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华、刘某某,福建信得(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福建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顶津”)因与被上诉人林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0)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林某请求:1、向原告支付x茶1877.5件、x水365.5件及货款188.25元;2、返还保证金x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6月23日,被告福建顶津向原告林某经营的“淘林某利店”收取保证金x元,该店成为福建顶津的下级经销商福州绿惠贸易有限公司在福州市鼓楼区的批发商。2010年3月11日,被告福建顶津业务人员陈小琪向淘林某利店出具结算单,确认:2009年6月份交接前福建顶津尚欠淘林某利店的费用为x茶1877.5件、x水365.5件及货款188.25元。2010年4月,淘林某利店终止其作为被告批发商的经销关系,福建顶津未向淘林某利店支付陈小琪确认的费用,也未退还保证金。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福建顶津虽不存在直接的交易关系,陈小琪签署的结算单上也未加盖公司公章,但鉴于福建顶津直接向林某经营的便利店收取保证金的事实,以及陈小琪系福建顶津的业务人员,其代表公司对批发商进行监督管理的事实,即使其越权签署结算单,前述的两个事实,亦足以使原告认为陈小琪签署结算单的行为就是代表公司所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应由福建顶津对陈小琪的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林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现原告经营的便利店与被告顶津公司已不存在经销关系,故被告理应退还保证金。原告林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亦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顶津要求驳回原告请求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福建顶津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某支付x茶1877.5件、x水365.5件(如不能交付实物,应按市场批发价支付相应货款)及货款188.25元;二、被告福建顶津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某返还保证金x元。

上诉人福建顶津上诉称: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被上诉人是福建绿惠贸易有限公司的批发商,两者存在经销关系。福建绿惠贸易有限公司是上诉人的经销商,两者存在经销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任何的合同,且双方无实际的交易往来,亦不存在实际的买卖合同,原审法院也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直接的交易关系,而实际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是福建绿惠贸易有限公司,故福建绿惠贸易有限公司是本案的必要诉讼参与人。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小琪的行为不足以让被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结算单的公司名称为广东顶津食品有限公司,非上诉人;陈小琪从未提供任何具有代理权证明意义的文书印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贸易往来,无现实交易,不存在货物结算的基础条件;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更无明确、具体说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物及货款。

上诉人福建顶津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查清事实后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林某辩称:绿惠公司与我方是相互独立的法人,绿惠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是必要的诉讼参与人。我方先行垫付营销费用,对方用产品进行抵扣,结算单结算的是营销费用,不是货款结算。陈小琪是上诉人在福州地区唯一业务代表,持有上诉人的相关单据,其是上诉人公司的高管,奖励政策及宣传费折算等都由其确认,陈小琪的行为足以让被上诉人认为其构成表见代理。福建顶津和广州顶津是隶属关系,其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

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1、对账单;2、出货单;3、空白出货单。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三份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与绿惠公司的关系,与被上诉人及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三份证据证明其与绿惠公司之间的经销关系,本案涉及的标的为营销费用而非货物或货款结算,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

根据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福建绿惠贸易有限公司是上诉人的经销商,被上诉人是福建绿惠贸易有限公司的批发商,被上诉人通过福建绿惠贸易有限公司经销上诉人的产品。被上诉人直接向上诉人交纳保证金x元,现被上诉人已停止经销上诉人的产品,上诉人应退还被上诉人保证金x元。

本案讼争的主要是营销费用而非货款,该营销费用系被上诉人应上诉人业务员的要求对上诉人的产品进行宣传,上诉人业务员就被上诉人的宣传进行的奖励措施。本案讼争标的与福建绿惠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关联,福建绿惠贸易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必要诉讼参与人。上诉人的业务员陈小琪所作的结算单上虽未加盖上诉人公司的印章,但陈小琪作为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系代表上诉人公司就被上诉人应得的营销费用所作的结算,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应对陈小琪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X

代理审判员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二○一一年二月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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