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某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王利霞,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广见,河南金谚(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齐某某,男,37岁。
第三人杨某某,女,39岁。
第三人沈某某,女,40岁。
第三人中原石油勘探局。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继东,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霍某某不服濮阳县人民政府2009年12月17日为第三人齐某某、杨某某颁发的濮县油字第B09-01-x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于12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并通知齐某某、杨某某、沈某某及中原石油勘探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利霞、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广见、第三人中原石油勘探局的委托代理人徐继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齐某某、杨某某、沈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7日为第三人齐某某、杨某某颁发了濮县油字第B09-01-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位于濮阳县X镇中原油田采油一厂二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产登记在齐某某、杨某某名下。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7月9日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一社区房产管理站和齐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2009年7月16日中原石油勘探局售房发票;3、2007年4月25日购房审批表;4、1998年5月4日霍某某产籍资料登记表;5、2009年12月17日齐某某、杨某某房屋所有权证存根;6、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一社区房产管理站出具的齐某某、杨某某首次购房证明;7、齐某某、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8、契税完税证。
原告霍某某诉称:原告和前妻沈某某于1993年12月分到位于花园村二区X号楼X单元X号面积为54平方米住房一套。2000年6月20日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房屋所有权归儿子霍某某所有,双方只有居住权。2009年9月18日原告单位对全厂房屋进行普查登记时得知房子已被中原石油勘探局房产科卖给第三人齐某某。而被告下属单位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违反法律程序为第三人齐某某办理了房屋登记。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濮县油字第B09-01-x号房屋所有权证,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96年6月5日公有住房买卖合同;2、1992年12月26日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3、2003年8月30日濮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濮县房油字第B03-01-x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在登记证书上套印濮阳县人民政府印章,实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二、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向齐某某颁发的房屋登记证书,是基于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一社区房产管理站将争议房屋出售给齐某某的事实及报送的资料。原告与其前妻沈某某离婚时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归其儿子霍某某所有,但没有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房屋所有权证一直由沈某某持有,房屋由沈某某与霍某某居住,霍某某搬出另居。沈某某再婚,将该房屋退还给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一社区房产管理站,以该房屋面积转换被交差价,换购了中原油田采油一厂花园村三区X号楼X单元X号面积76.56平方米的房屋。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0年7月8日向沈某某颁发了濮县油字第B10-01-x号房屋所有权证。退房时沈某某将第B03-01-x房屋所有权证交还给第一社区房产管理站。后沈某某以孩子上学为由又将该证骗回,于2009年8月将该证交给霍某某。第一社区房产管理站将空出的房屋出售给了齐某某,于2009年7月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7月16日齐某某交清房款,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9年12月17日向齐某某、杨某某夫妇颁发了B09-01-x号房屋所有权证。三、齐某某为善意买受人,不宜撤销其房屋所有权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保护齐某某的权益优于原告的权益。原告主张的房屋权益经沈某某换房行为已经转化为换得的房屋的相等面积。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可以将登记在沈某某名下的房屋中54平方米所有权变更登记在霍某某名下。请求本院通过行政和解,妥善解决本案争议,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正常权益。
第三人中原石油勘探局答辩意见与被告一致。
第三人齐某某、杨某某、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其房产档案资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霍某某和其前妻沈某某于1993年12月分到位于濮阳县X镇中原石油勘探采油一厂花园村二区X号楼X单元X号面积为54平方米住房一套,1996年6月取得房屋全部产权。2000年6月20日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房屋所有权归儿子霍某宇所有,双方只有居住权。但没有办理转移登记手续。2003年8月30日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霍某某换发了濮县房油字第B03-01-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上加盖有濮阳县人民政府的公章。沈某某再婚,将该房屋退还给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一社区房产管理站,以该房屋面积转换被交差价,换购了中原油田采油一厂花园村三区X号楼X单元X号面积76.56平方米的房屋。第一社区房产管理站将空出的房屋出售给了齐某某,于2009年7月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7月16日齐某某交清房款。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9年12月17日向齐某某、杨某某夫妇颁发了濮县油字第B09-01-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书加盖有濮阳县人民政府的公章。濮阳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齐某某、杨某某进行房产登记时,所审查的材料中没有原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原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换房或同意转移登记的材料。在诉讼中,原告不同意被告提出的将5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由沈某某名下变更登记在霍某宇名下的和解意见,坚持要求撤销濮县油字第B09-01-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因濮县油字第B09-01-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发证机关加盖的是濮阳县人民政府的公章,原告以濮阳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房屋是第三人中原石油勘探局出售给原告和其前妻沈某某,登记在原告霍某某名下。中原石油勘探局内部职工调换房屋后,须到房屋登记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办理转移登记。本案办理转移登记的材料是由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一社区房产管理站和齐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从合同中不能反映出原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将房屋交回中原石油勘探局第一社区房产管理站。登记材料中也没有原房屋所有权证交回、注销,或者其他反映原房屋所有权人同意换房或者同意转让的材料。被告在申请人提交资料不全的情况下,向第三人齐某某、杨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被告主张通过变更沈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内容而协调处理,应征得原告和沈某某的同意。协调处理也可以由中原石油勘探局在职工内部组织各方达成新的协调一致的房屋调整方案,重新办理房屋登记。本院仅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2009年12月17日为第三人齐某某、杨某某颁发的濮县油字第B09-01-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君
审判员栾贵平
审判员苏景民
二O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晓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