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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西安市X区X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汉某,

被告西安市X区X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X,男,汉某,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西安市X区X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西安市X区X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30日,其与被告订立了《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其承包被告总包的X路蓄洪池综合利用工程项目人工劳务部分,该工程施工地位于西安市X区X路。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开始施工,2009年7月2日工程竣工,经原告与被告决算,工程劳务价为x.94元,但是原告为索要劳务费直至09年年底才撤离施工场地。现扣除工地借支款项x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x.94元。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x.9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X路蓄洪池综合利用工程人工费结算清单决算书1份,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除X路蓄洪池综合利用工程人工费结算清单决算书外均与原件无异。

被告西安市X区X总公司辩称,支X是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由其对账后再解决此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包由被告承包的X路蓄洪池综合利用工程人工费项目,该工程位于西安市X区X路,该合同载明: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项目、工程量及质量标准,竣工后由现场工长、负责人签字认可后方能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施工;2009年7月2日工程竣工;2010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决算的工程人工费为x.94元,扣除工地借支款项x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x.94元。此后,被告至今再未付款。

另查明,原告张某乙无任何劳务分包资质。原告张某乙提交的西影路蓄洪池综合利用工程人工费结算清单决算书虽未提供原件,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X路蓄洪池综合利用工程人工费结算清单决算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乙无劳务承包资质,而与被告签订《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分包由被告承包的X路蓄洪池综合利用工程中的劳务项目;故原、被告签订的《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原、被告签订的《分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为无效,但该工程已实际施工并已竣工决算、交付使用,现原告要求参照合同约定及决算价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X区X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乙支付劳务费x.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6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476元应由被告西安市X区X总公司承担,被告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国庆

审判员宋全会

代理审判员徐严

二0一一年十月四日

书记员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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