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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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等合同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兴广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诉讼代表人郑某某,上海兴广服饰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7年3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林某某,上海市中炀(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兴广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郑某某、被告人蒋某某及辩护人朱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6年9月起,被告单位上海兴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广公司)已负债累累、官司缠身。被告人蒋某某多次以兴广公司名义,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得被害方共计某民币199.6万余元。

此外,被告人蒋某某还于2005年7月21日和2006年6月12日分别申领了一张交通银行信用卡和工商银行信用卡,并开始透支消费及提现,至案发累计某支人民币46,260.65元。虽经银行多次催讨,被告人蒋某某仍未归还上述透支款。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单位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合同、委托书、本票、支票、贷记凭证、借条、房地产登记信息、报案书、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书证,证人郑某某、蔡某某、张某某、计某某、韩某某、凌某某、裴某某、杜某某、王某、黄某乙、邬某某、姚某某、黄某丙人的证言,被害人贺某某、吴某某、徐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上海兴广服饰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蒋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还恶意透支使用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蒋某某对事实无异议,但否认自己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主观上愿意归还他人财产,其恶意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主观犯意不明确,故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此外,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申领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归他人使用,其无恶意透支消费的主观犯意,该款应从其犯罪数额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兴广公司及被告人蒋某某明知公司已资不抵债,难以经营,为应付大量外债,自2006年下半年起采用虚构事实,伪造贷记凭证等方法,多次以兴广公司名义,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方钱款共计某民币199.6万余元。分述如下:

1、2006年9月,被告人蒋某某以兴广公司欲收购“香港自由玫瑰”并有高额回报为由,使用无权处分的房产作抵押等方法,与被害人贺某某签订借款合同,骗得贺某某用房屋抵押给银行得到的人民币145万元。

2、2006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蒋某某以伪造的贷记凭证作为兴广公司支付其余货款的方法,与上海鹰韵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骗得对方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的货物。

3、2006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蒋某某以贷记凭证作为兴广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方法,与上海欧波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骗得对方价值人民币2.6万余元的货物。

4、2006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蒋某某以兴广公司经营需要为由,使用抵押兴广公司股权、本人房产等方法,与被害人吴某某、徐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及出具借条,三次骗得上述被害人人民币共计47万元。

被告人蒋某某将上述赃款大部分用于偿还高利贷及其他债务等。

此外,被告人蒋某某于2005年7月21日申领了一张卡号为x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并于同年8月17日开始透支消费及提现,至2006年12月21日累计某支人民币32,088.5元,虽经银行多次催讨,被告人蒋某某至今仍未归还上述透支款。

以上事实,有兴广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合同、委托书、本票、支票、贷记凭证、借条、房地产登记信息、报案书、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书证,被害人贺某某、吴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蔡某某、张某某、计某某、韩某某、凌某某、裴某某、杜某某、王某、黄某乙、邬某某、姚某某、黄某丙人的证言等证据为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兴广服饰有限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蒋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蒋某某还恶意透支使用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还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数罪并罚。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表明,2006年下半年起,被告单位兴广公司已处于资不抵债,难以经营的状态。为应付所欠债务,被告人蒋某某在明知被告单位无实际履约能力和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采用虚构事实,伪造贷记凭证等方法,通过签订合同等骗取被害人钱物,并将骗得的大部分赃款用于归还所欠债务;在被害人发觉上当后,又采取逃避的方法,中断与被害人的联系,直至案发仍无力归还诈骗所得。因此,被告单位和被告人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主观故意十分明确,被告人和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工商银行信用卡系由他人使用,被告人蒋某某无恶意透支的主观故意和行为的辩护意见,鉴于目前此节事实尚无客观、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兴广服饰有限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被告单位上海兴广服饰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蒋某某赃款发还被害人和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玮

审判员竺越

代理审判员杨柳

书记员王某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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