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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白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

太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白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延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暂住在太白县X镇X组XXX家的被告人李某某,趁XXX夫妇外出,家中无人之机,窜至二楼放置杂物的房间,将放置在床头上被子里的现金5000元盗走,逃离时,将XXX留给他的房门钥匙扔在院子里。之后,李某某逃回河北。2009年12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河北省曲周县被当地警方抓获。2009年12月15日,李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XXX的报案笔录、XXX的陈述、太白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太白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曲周县公安局南里岳派出所“到案经过”、(2005)曲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5年4月27日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盗窃罪,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邱晓东

审判员陈生智

审判员左圣勇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淑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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