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汉市华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址广汉市X路西二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帮伍(特别授权),四川万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震(一般代理),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贤平(特别授权),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汉市华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汉市华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帮伍,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黄震、谢贤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汉市华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彭州七里香溪工地供应玻璃,被告先行付定金10000元,后货款每到60000元结清一次,以此类推,定金作为最后一次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定金100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61356元的玻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截止2010年2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35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拒绝给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1356.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全部负担。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属实,合同签订后,原告也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61356元的玻璃。但此后原告公司业务员雷波于2011年8月11日向被告出具了承某,载明原告应于2011年8月18日内送完所有订单,如未完成被告有权不支付原告货款。由于原告未在2011年8月18日内送完所有订单,所以被告按照承某约定除10000元定金外,未支付原告其余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彭州七里香溪工地供应玻璃,被告先行支付定金10000元,后货款每到60000元结清一次,以此类推,定金作为最后一次结算。合同落款为供方广汉市华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波,需方七里香溪工程,法定代表人陈某。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7月14日支付定金10000元,原告从2011年7月11日开始向被告供货。2011年8月11日,原告公司业务员雷波向被告出具承某一份,载明原告应于2011年8月18日内送完所有订单,如未完成被告有权不支付原告货款。承某出具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至2011年9月21日,货物价值共计161356元,双方一致确认合同履行完毕。被告除10000元定金外,未再支付其余151356元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某,销售合同、订金收据、销售发货单、购货清单、承某、统计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广汉市华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61356元的货物,被告除于2011年7月14日支付定金10000元外,未再支付其余货款151356元。被告对此抗辩称原告公司业务员雷波于2011年8月11日向被告出具了承某一份,约定原告应于2011年8月18日前送完所有订单,现原告未按规定时间送完订单,所以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经审查,该承某落款人雷波系原告公司业务员,同时也是原告广汉市华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签订买卖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因此该承某虽未盖有原告公司印章,但被告对此有理由相信雷波是代表原告公司的,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双方应按照承某内容履行相应义务。现原告未在2011年8月18日之前送完所有订单,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但被告对此并未主张某违约损失,而是抗辩拒绝支付货款。对此原告已于2011年9月21日累计向被告提供了供了价值161356元的货物,双方一致确认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因此对于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513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汉市华强钢化玻璃有限公司货款1513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447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陈某承某(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谢剑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廖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