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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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6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

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和周贵祥(另案处理)密谋在本屯偷牛,被告人张某某探看后决定盗窃本屯梁某乙家的耕牛并提前进行了踩点。2009年5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带周贵祥等人到梁某乙家的牛栏处,将梁某乙的一头母水牛盗走。过后,被告人张某某分得赃款200元。经鉴定:认定被盗窃的水牛价值人民币5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相片、抓获经过材料、户籍证明材料、其他证明材料和宁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郑讨勤

审判员杨泽权

代理审判员黄某英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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