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31岁。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25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张××、马某、贺××(三某已判)、罗×(另案处理)以要赌账为名将马某带到镇平县裕隆花园大酒店X房间,在房间内对马某进行殴打,逼马某下三某元和五千元的欠条两张,并向马某家打电话,让马某人备钱还款,否则就将马某至南阳。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1月26日11时许到裕隆花园大酒店将马某解救。
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张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以索债为目的采用殴打等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三某,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张某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5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张××、马某、贺××(三某已判)、罗×(另案处理)以要赌账为名,将马某带到镇平县裕隆花园大酒店X房间,在房间内对马某进行殴打,逼马某下三某元和五千元的欠条两张,并向马某家打电话,让马某人备钱还款,并以将马某至南阳相威胁。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1月26日11时许到裕隆花园大酒店将马某解救。
2011年6月16日,被告人张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和同案犯张××、马某、贺××分别供述的将马某用车拉到裕隆花园大酒店进行非法拘禁、逼迫被害人马某写欠条的时间、地某、原因和结果等情节的事实,与被害人马某陈述的被非法拘禁和逼迫写欠条的时间、地某、原因和结果等情节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李某证言,借条,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张某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索债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殴打等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安国跃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立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