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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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49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

被告刘某。

原告曾某诉某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被告要求立即开庭的申请,由审判员魏先禄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国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6年2月5日在高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1,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2。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4年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某请求与被告离婚,小孩刘某1、刘某2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每年负担两小孩的生活费、教育费2万元。

被告辩某,被告同意按原、被告的离婚协议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2月5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4月2生男孩刘某1,X年X月X日生男孩刘某2。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自2004年2月开始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原告没有嫁妆。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及小孩户籍证明、原、被告结婚证、离婚协议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曾某与被告刘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1、刘某2由原告曾某抚养成年,由被告刘某自2011年起每年负担该两小孩的抚养费、教育费共计2万元,此款限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各支付1万元交由原告曾某管理;刘某1、刘某2的其它抚养费用由原告曾某负担;在原告曾某抚养刘某1、刘某2期间,被告刘某享有探望权,原告曾某对被告刘某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刘某1、刘某2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其它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魏先禄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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