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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出生于(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12日夜,被告人李某某和张一×、李某×、曹××、李某×、张二×、常××、倪××、杨××、张三×、董××、胡一×、王××、薛一×、薛二×、韩××、胡二×、贺××(均已判刑)在偃师市商务宾馆二楼“巴锅盛世”饭店“通远门”房间喝酒,张一×、李某×到饭店吧台找到大厅经理于××问有无“特殊服务”,于××说饭店没有,张一×即殴打于××。偃师市公安局接到“巴锅盛世”饭店电话报警后,立即指派城关镇派出所民警韩××、刘××、陈××、田××、冯××、司机马××出警处置,李某某和张一×、李某×、曹××、李某×、张二×、常××、倪××、杨××、张三×、董××、胡一×、王××、薛一×、薛二×、韩××、胡二×、贺××遂对偃师市公安局出警人员刘××、陈××、田××、冯××、马××进行围攻、推搡和殴打。在该饭店当服务生的山西省平陆县X镇X村赵××为防止张一×等人逃跑将饭店二楼楼梯门锁住,被张一×持刀戳伤。张一×、李某×等人为逃离现场将二楼楼梯门跺坏。后出警人员将张一×、薛二×等人控制,准备传唤至偃师市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调查时,李某某和张一×、李某×、曹××、李某×、张二×、常××、倪××、杨××、张三×、董××、胡一×、王××、薛一×、薛二×、韩××、胡二×、贺××再次围攻、殴打偃师市公安局出警人员,将田××、陈××、冯××、马××打伤,警车玻璃砸烂。后在偃师市公安局增派民警的协助下才将张一×、李某×、曹××、李某×、张二×、常××、倪××、杨××、张三×、董××、薛一×、薛二×制服。胡一×、王××、韩××、胡二×、贺××、李某某逃跑。经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田××左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赵××右前胸部锐器伤并创伤性休克,所受损伤构成轻伤;陈××、马××、冯××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田××、陈××、马××、冯××、赵××的陈述,证人于××、赵××、滑××、李××、王××、董×、喻××、李××、韩××、刘××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张一×、李某×、曹××、李某×、张二×、常一×等的供述及被本院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另有偃师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伤情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抓获证明以及附带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公安干警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智文徽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蒋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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