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徐某,女,1981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中国大地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负责人: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徐某、中国大地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原由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审判员俞奇明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原因,依法改由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吕某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2010年9月23日,被告徐某驾驶浙x号轿车从咸祥镇X村驶往咸祥方向,途经咸姚线海南村叉口左转弯过程中,与左侧路口直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该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故请求判令俩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出院后继续门诊医疗费1410.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天X30元=360元)、交通费1086元、购残疾辅助用品费用24元、财物损失7247.5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伤残补助金(x元X20年X10%=x元)、营某3000元、误某x元、后续医疗费x元、出院后护理费8000元、精神抚某金5000元、抚某、赡养费用x元,即合计人民币x元。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辅助用品费用24元。
被告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57元、交通费360元、护理费1430元和轮椅等费730元,其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误某、后续治疗费要求过高,应予调整;精神抚某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和护理费也过高,其只同意精神抚某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5元、营某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90元、回家后每天40元;鉴定费和营某不在承保范围,抚某赡养费用并不成立,故对该三项不予认可。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甬(公)鄞交认字【2010】第(略)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过程及被告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2、门诊病历二本,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22张。拟证明原告出院后经宁波第六医院门诊复查和当地某生院门诊,花费医疗费1410.5元的事实;
3、交通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为治疗伤病花费交通费1086元的事实;
4、劳动合同一份、收入证明一份、休假证明七份,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及误某时间为十三个月的事实;
5、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除骨折外还伴有背部受伤的事实;
6、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时间二个月(含住院时间)、营某期限一个月及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等事实;
7、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
8、电瓶车修理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修理电瓶车花费1250元的事实;
9、收款收据三份。拟证明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另外遭受财物损失4497.5元;
10、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家养伤期间向谢巧亚支付8000元护理费的事实;
11、宁波市第六医院后续治疗费用评估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的事实。
被告徐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三张、器具收款收据一张、护理费收据一张、费用清单若干份。拟证明被告徐某为原告垫付入院前及住院手术费用等x.57元,轮椅730元、急救交通费360元、陪护费1430元,共计x.57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3项证据,被告认为费用过高,同意赔付6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门诊次数和距离,原告的主张确实过多,两被告的意见基本合理。对于第4、5项证据,两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误某最多为4个月左右,且原告提供的休假证明有许多都是后补的,劳动合同是按件计酬,收入证明更是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存在瑕疵,本院难以认定,至于误某时间及费用,本院将酌情而定。对第6、7项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8项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估价为800元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估价证据,而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事故发生后维修电动车所发生的实际支出,费用基本合理,本院对该证予以认定。对于第9、10、11项证据,两被告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只有电动车受损而无其他财物受损,丈夫向妻子支付护理费显然不实、第六医院的后续费用评估与司法鉴定意见相矛盾,故对该项三项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三项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徐某的证据,原告王某和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9月23日14时15分许,被告徐某驾驶浙x号轿车从咸祥镇X村驶往咸祥方向,途经咸姚线海南村叉口左转弯过程中,与左侧路口直行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经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住院12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x.57元,护理费1430元,急救交通费360元、轮椅730元,合计x.57元,且该费用已由被告徐某垫付。之后,原告数次门诊,花费医疗费1410.5元。2011年9月7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的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2个月,需营某期限1个月;后续治疗费5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肇事路口,注意力不集中,左转弯过程中未及时发现左侧路口直行的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以致发生碰撞,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徐某赔偿。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某、误某、后续医疗费、出院后护理费、精神抚某金普遍偏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其中交通费、营某、精神抚某金本院采纳被告意见;误某则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实际医疗情况确定误某时间,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显示,其在2011年3月5日之前的病历都记载休息壹个月,尽管该年2月份无记载,但也未经门诊,且3月份医生证明原告尚需休息,则2月份一般也应休息,结合原告受伤部位相对治愈较慢,酌情调整误某至2011年4月4日,即2011年3月5日病历记载的一个月后。而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不能有效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按规定以全社会职工平均计算原告的误某损失;后续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调整为5000元;原告要求的祝愿伙食补助费,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护理费用,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是护理时间二个月,未说明完全依赖还是部分依赖,但包含了完全依赖护理的住院期间,但结合原告受伤实际,二个月时间的护理也是必需的,故本院调整原告的护理时间为二个月,护理费用则可以采纳被告同意的每天90元计算。但被告徐某同意并实际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应予准许;原告主张的其他财物损失和抚某赡养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前期医疗费125元、住院医疗费x.57元,出院后门诊医疗费1410.5元、医疗辅助器材轮椅等费用7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营某90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财物损失费1250元、鉴定费1800元、急救交通费360元、门诊交通费600元、伤残补助金x元、误某x.20元、护理费5750元和精神抚某金3000元,合计x.27元。被告中国大地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x元,财物损失1250元、交通费960元,伤残补助金x元、误某x.20元、护理费5400元和精神抚某金3000元,合计x.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徐某赔偿原告王某其他损失x.07元。扣除被告徐某已支付的x.57元,原告王某尚应找补被告徐某1969.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5元,减半收取1407.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某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吕某龙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朱飞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