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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路中段瑞奇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李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桂莲,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乙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某、天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82元。浚县法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安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法院一审认定:2010年6月2日上午11点5分,刘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大海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大海公路浚县X村路段时,与自南向北横过公路的李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乙受伤。该事故经认定,刘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李某乙因颅脑损伤、右股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肺不张,于同日入住浚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4001.6元。同年6月8日,李某乙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颅底骨折、右锁骨、股骨干骨折,7月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x.36元。外购牵引架及人字支具花费2500元。李某乙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根据李某乙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时住所地与住院治疗地的距离,其交通费支出酌定为2000元。立案后李某乙支付邮寄法律文书费用22元。李某乙治疗期间,刘某某给付其赔偿款2800元。李某乙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护理人员为农业家庭户口。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13.1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刘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车主为刘某某。于2009年11月25日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5日二十四时止。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日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26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x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

浚县法院一审认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对事故发生所应承担的责任,以刘某某承担事故损失的80%,李某乙承担事故损失的20%为宜。

李某乙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x.96元,牵引架及人字支具费2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42.88元(13.17元/天×32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交通费2000元,邮寄费22元,以上共计x.84元。因刘某某所驾驶的豫x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天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乙x元,下余损失x.84元,根据刘某某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刘某某应赔偿李某乙损失x.87元。扣除刘某某已支付的2800元,刘某某应赔偿李某乙损失x.87元。因刘某某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且约定有不计免赔,故天安保险公司应在该保险限额内直接给付李某乙。刘某某先行给付的28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刘某某。李某乙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天安保险公司关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的意见符合规定,予以采纳。

浚县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各项损失x.87元;二、驳回原告李某乙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天安保险公司上诉称:1、事故责任划分比例错误,李某乙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2、医疗费判决不合理,根据相关规定和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天安保险公司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承担的医疗费为x.15元。3、交通费判决过高,李某乙的交通费正式票据为825元;另邮寄费22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判决。

李某乙答辩称:一审对于责任划分比例正确,医疗费判决合理,交通费用判决合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峰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浚县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刘某峰驾驶轿车与李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刘某峰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刘某峰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李某乙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应当首先由天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照刘某峰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由天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对事故发生所应承担的责任,认定李某乙承担事故损失的20%没有不当之处,天安保险公司上诉称李某乙应承担30%的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应根据相关规定和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认定其应承担的医疗费为x.15元,但天安保险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该主张。李某乙为证明其医疗费损失,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支持,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交通费,李某乙提交了两份货物运输业发票,系李某乙转院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并无不当,天安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交通费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22元的邮寄费,亦是李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正常支出,天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5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Ny

审判员刘某亮

代理审判员骆慧杰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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