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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2月3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7日23时许,刘XXX(已判刑)与苏某等人在鹤壁市淇滨区金碧辉煌KTV二楼走廊上发生争执引发打架。被告人祁某某打电话让郝XX(已判刑)带人并携刀前来帮忙。随后郝XX等人持刀赶到金碧辉煌KTV门口,被告人祁某某同刘XXX、郝XX持刀将苏某面部、头部砍伤。经鉴定,苏某面部、头部之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证人刘XXX、郝XX、史XX、王XX的证言,伤情照片,抓获证明,鹤壁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祁某某伙同他人持凶器伤害他人身体多处,构成头部、面部轻伤,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被告人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并根据伤情程度、手段的残忍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原国喜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崔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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