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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科技有限公司与李X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XX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储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

委托代理人钱X。

上诉人XX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李X于2006年10月14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进入我公司工作,约定月工资3000元,合同期限自2006年10月14日起至2009年10月13日止;同时双方还约定李X违反劳动合同、在我公司工作不能满3年应按如下方法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到期(或离职)前一个月的工资额×(合同共计月数-已履行月数)。2008年7月24日,李X未经我公司同意即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使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处于中止状态,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给我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李X依法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李X:1、立即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45000元;2、向我公司支付因违约给我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5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李X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根据我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规定,XX公司不能按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或不为我办理缴纳养老保险等手续的,我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我是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不存在违约。XX公司要求我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XX公司与李X于2006年10月14日签订有效期限自2006年10月14日起至2009年10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李X担任药学研究员,月工资3000元;XX公司不能按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XX公司不为李X办理缴纳养老保险等手续的,李X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又不符合合同法定和约定条件的,须赔偿对方损失。双方约定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为:合同到期(或离职)前一个月的工资额×(合同共计月数-已履行月数);在合同有效期内,李X提前解除合同又不符合约定条件的,除向XX公司支付上述损失赔偿外,还应另外再赔偿XX公司为录用李X直接支付的费用、XX公司为李X支付的培训费用、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李X工资发放至2008年6月。

XX公司主张李X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未经准许擅自离职,并提供《关于李X擅自离职的处罚决定》予以证明。李X对该处罚决定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并非擅自离职,是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

李X主张XX公司与XX佳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佳公司)为同一人负责,人员混同,并提供显示“有效期限2006年8月14日至2007年8月14日、现服务处所XX佳公司”的梁X的暂某、XX佳公司颁发给梁X的荣誉证书及聘书、XX佳公司盖章的梁X申请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证明、X佳文件复印件、盖有XX佳公司研究中心和周XX签字的治安及防火安全责任书复印件、盖有XX佳公司和XX公司公章的工资统计表复印件、XX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的存档情况证明复印件予以证明。XX公司认可暂某、荣誉证书和聘书的真实性,但主张是2006年8月梁X来北京实习时登记的,梁X在XX公司工作、在XX佳公司兼职,两个公司并无混同现象;XX公司对李X提供的其它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李X主张其于2006年7月14日开始在XX公司工作,并提供显示“有效期限2006年8月14日至2007年8月14日、现服务处所XX佳公司”的暂某和规定有“员工被录用后,三个月的试用期满被批准转正后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X佳文件复印件予以证明。XX公司认可暂某的真实性,对X佳文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主张李X的入职时间为劳动合同约定的2006年10月14日。

李X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另有饭补每月300元,XX公司在2008年6月1日前未按法定标准支付加班费,且未及时发放2008年4月至6月的饭补及绩效工资、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以及缴纳基数低于工资标准,并提供显示2007年10月15日发放3283.7元工资、2007年11月15日发放3124.76元工资、2007年12月17日发放3142.76元工资的工商银行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社保照片复印件、规定有“当月加班工资=(当月加班时间-当月倒休时间)×10元/小时”的2007年版《员工手册》、2008年版XX佳公司《员工手册》、X佳财务部通知复印件及工艺室加班表予以证明。XX公司认可工商银行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对其它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李X工资标准为3000元每月,XX公司2007年未印制《员工手册》,2008年版XX佳公司《员工手册》不适用于XX公司员工,且李X提供的X佳财务部通知和加班表上没有其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或者公司盖章。

李X主张其于2008年7月26日向XX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并于2008年7月28日向XX公司负责人面呈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且与XX公司完成了工作交接,并提供邮件详情单、视听资料及交接单予以证明。XX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李X邮寄地址错误,XX公司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李X于2008年7月14日即擅自离开公司。

XX公司以要求李X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为由到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0月X日作出京海劳仲字[2008]第XX号《裁决书》:驳回XX公司的申诉请求。XX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李X与XX公司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劳动法的保护。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应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李X在劳动合同到期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声明,XX公司据此做出要求李X缴纳违约金和赔偿经济损失的处罚决定,双方均无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应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XX公司要求李X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XX公司主张李X擅自离职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XX公司要求李X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驳回XX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XX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李X未经该公司同意即擅自离职,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一审法院认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当;一审法院未支持该公司要求李X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的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李X同意一审判决。

针对XX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08]第X号《裁决书》、工商银行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劳动合同、《关于李X擅自离职的处罚决定》、暂某、荣誉证书、聘书、申请家庭成员收入证明、X佳文件复印件、治安及防火安全责任书复印件、工资统计表复印件、存档情况证明复印件、社保照片复印件、2007年版《员工手册》、2008年版XX佳公司《员工手册》、X佳财务部通知复印件、工艺室加班表、邮件详情单、视听资料及交接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XX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李X的工资,因此李X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XX公司要求李X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的主张缺乏法律无据,本院对其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本院的认定不影响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XX公司称李X擅自离职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XX公司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XX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XX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新泉

代理审判员张磊

代理审判员王良胜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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