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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XX、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益阳市X区X路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XX、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卜XX、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卜XX伙同被告人唐某、“铜砣”(另案处理)分骑两台摩托车窜至益阳市凯迪电厂,由被告人卜XX负责望风,被告人唐某负责看管作案用的运输工具,“铜砣”翻墙进入厂区,用携带的小钢锯盗割二根长约4米的铜芯电缆线。经物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120元。

案发后,被告人卜XX、唐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卜XX、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袁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现场照片,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益赫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卜XX、唐某的户籍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XX、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卜XX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卜XX、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被追回并已返还给被害单位,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卜XX的刑期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被告人唐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立平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谭环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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