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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华信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与被告河南金雀电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华信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鹤壁市华信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河南金雀电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原告鹤壁市华信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与被告河南金雀电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楚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金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信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长期发生业务关系。截止2011年6月,被告金雀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x.86元未予支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金雀公司支付x.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

1、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及明细分类账页4份,证明被告金雀公司欠货款x.86元。

2、证人牛某、沈卫虹当庭的证言,证明本案未超诉讼时效,每年都在催要。

被告金雀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华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雀公司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21日、11月8日、2005年7月27日,原告华信公司分四次向被告金雀公司出售x型电容,合款x元。被告金雀公司支付货款3196.14元。截止2011年6月,被告金雀公司仍欠原告华信公司货款x.86元未付。期间,原告职工牛某、沈卫虹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华信公司与被告金雀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金雀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庭审情况,原告华信公司提供的该单位职员牛某、沈卫虹的当庭证言证明了向其催要货款的事实,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金雀公司这一辩称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华信公司要求被告金雀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应当从主张之日,即2011年7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金雀电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华信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86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1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2511元,由被告河南金雀电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楚新辉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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