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男,39岁。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2月9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同年6月5日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男,39岁。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2月9日被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同年4月30日被伊宁市公安局抓获,当日被羁押于伊宁市看守所(略)。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付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2月18日晚上,被告人朱某甲伙同王某某(已判刑)、王某、陈志伟、邵四云(三人均另案处理)在上蔡县X乡X村西500米处杜三沟桥南东侧,盗伐被害人潘××的杨树5棵,活立木材积3.0186立方米。
2、2008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伙同陈志伟、邵四云、王某、王某某在上蔡县X乡X村东南北路西,盗伐被害人王××的杨树5棵,活立木材积3.51立方米。
3、2008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甲伙同陈志伟、邵四云、王某、王某某在上蔡县X乡曹王某委橡树陈村东南杜二沟西侧,盗伐被害人陈××、陈××、程××、陈××、陈××、陈××、程××、程×、陈××的杨树98棵,活立木材积5.8995立方米。
4、2008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甲伙同陈志伟、王某某、邵四云、王某在上蔡县X乡X村委王某村东西沟北沿,盗伐被害人王××的杨树10棵,活立木材积1.7818立方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㈠、2008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甲伙同陈志伟、邵四云、王某(三人均另案处理)、王某某(已判刑)在上蔡县X乡曹王某委相付陈村东南500米处杜二沟西侧,盗伐陈××、陈××、程××、陈××、陈××、陈××、程××、程×、陈××等人种植的杨树98棵。经上蔡县林业局认证,被盗伐林木活立木材积5.8995立方米。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的一天,陈志伟、王某、王某某到他家让他帮忙伐树。当晚11点多,他们一起到邵四云家,邵四云开着自家的五征牌三轮车,他和王某某坐在车上,陈志伟骑摩托车带着王某在前面领路,到西洪乡曹王某委相付陈村东南杜二沟西侧,由陈志伟指挥着,他们4人轮流伐了百十棵杨树。随后,他们把杨树截断装到车上,邵四云开着车,和陈志伟、王某一起把树木卖了。他和王某某步行回家了。
2、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陈志伟骑着摩托车到他家,让他一起去偷树,并说人已经约好了。当晚10点多,王某到他家喊他,他和王某一起走到本村东北角,邵四云开着车和朱某甲一起在村头等着他,当时陈志伟骑着摩托车先走了。他和朱某甲乘坐邵四云驾驶的三轮车,到西洪乡X村东南,陈志伟回家拿了两把板锯,他们5人在杜二沟西边伐了约90棵杨树。伐树时由陈志伟指挥,他负责扛树,其他3人轮流伐树。把树装到车上之后,他和朱某甲步行回家了。陈志伟等人把树卖掉后,第二天王某给他170元钱。
3、同案人陈志伟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的一天晚上,他和朱某甲、王某、邵四云、王某某在邵四云家集合后,邵四云开着三轮车,他们5人到西洪乡曹王某委相付陈村南200米杜二沟西侧,他指挥着王某、邵四云、王某某、朱某甲用板锯伐了几十棵杨树,然后装到车上,拉到景中华板厂北边的一个板厂,以860元钱卖掉,后来他们5人把钱分了。当晚偷的杨树主要是程××、陈××、陈清志、陈××、陈××、陈××、陈××、程××、程×等人的。
4、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她家种植在本村东南500米处杜二沟西侧的39棵杨树被盗。
5、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他种植在本村东南500米处杜二沟西侧的18棵杨树被盗。
6、证人胡×(陈××之妻)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她家种植在本村东南500米处杜二沟西侧的15棵杨树被盗。
7、证人张××(陈××之母)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她家种植在本村东南500米处杜二沟西侧的13棵杨树被盗。
8、证人寇×(陈××之母)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她家种植在本村东南500米处杜二沟西侧的3棵杨树被盗。
9、证人李××(陈××之妻)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她家种植在本村东南500米处杜二沟西侧的1棵杨树被盗。
10、上蔡县森林公安局公(上)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同案人陈志伟对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上蔡县X乡曹王某委相付陈村东500米处杜二沟西侧,现场遗留已腐朽成黑色的杨树桩98棵。
11、上蔡县林业局关于对西洪乡曹王某委相付陈村南北沟西侧所种植林木盗伐情况的认证,证实被盗伐林木98棵,活立木材积5.8895立方米。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㈡、2008年12月18日晚上,被告人朱某甲伙同王某某、王某、陈志伟、邵四云在上蔡县X乡X村委姬庄村西400米处杜三沟北侧,盗伐潘××种植的杨树5棵。经上蔡县林业局认证,被盗伐林木活立木材积3.0186立方米。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证明2007年冬季的一天晚上,王某和王某某到他家找他说,想去偷几棵树卖些钱花花。他们在他家等到夜里12时许,他拿了一把斧头,三人步行到齐海乡X村委姬庄村西200米处杜三沟东侧桥南水塘东,王某某拿出一把一米多长的小锯,王某某、王某轮流锯树,伐倒了5棵树,他用斧头把树枝砍掉,然后截成几段。王某给胡国良打电话,胡国良开着一辆民燕牌三轮车过来,他们把树装到车上,王某和胡国良开着三轮车走了。他和王某某各自回家了。
2、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的一天晚上,王某到他家喊他偷树,他和王某一起到邵四云家,陈志伟、邵四云、朱某甲正在打牌。他们等到夜里12时许,步行到姬庄西杜三沟北边,陈志伟指挥着,邵四云、王某、朱某甲负责把树伐倒,然后截成几段。邵四云回家开了一辆三轮车,他们把树装到车上,陈志伟、王某、邵四云开着车去卖树,他和朱某甲各自回家了。
3、同案人陈志伟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的一天晚上,他和王某、朱某甲、王某某、邵四云在齐海乡X村委姬庄西300米处杜三沟桥南一个水塘附近,偷了5棵杨树。他们用板锯把树伐倒后,邵四云回家开了一辆三轮车,把杨树装到车上,他和王某、邵四云把树拉到景威的板厂,卖了1000多元钱,5人均分了。
4、证人潘××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18日夜里,他种植在齐海乡X村委姬庄西200米处杜三沟小桥附近的5棵杨树被盗。
5、上蔡县森林公安局公(上)勘[2008]X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同案人陈志伟对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上蔡县X乡X村委姬庄村西400米处,现场东是小水坑,南是杜三沟。现场被盗伐杨树5棵,根径分别为44厘米、41厘米、44厘米、40厘米、33厘米。根据现场遗留的木屑,认定作案工具为人工手拉锯。
6、上蔡县林业局关于对齐海乡X村委姬庄村村民潘××所种植林木盗伐情况的认证,证实被盗伐林木5棵,树种为杨树,活立木材积3.0186立方米。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除同案人陈志伟供述作案时间、参与人员及同案人王某某供述作案时间与其它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外,所证实被告人陈志伟伙同他人盗伐齐海乡X村委姬庄村村民潘××种所植杨树5棵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㈢、2008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伙同陈志伟、邵四云、王某、王某某在上蔡县X乡X村委田庄村东一条南北路东侧,盗伐王××种植的杨树5棵。经上蔡县林业局认证,被盗伐林木活立木材积3.51立方米。
案发后,被盗的5棵杨树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王××。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的一天晚上,王某骑着摩托车到他家喊他喝酒,当时朱某乙在他家玩,王某就带着他和朱某乙到老石桥街上一个饭馆,他们和陈志伟、邵四云、王某某一起喝了酒,他在饭馆旁边的家电维修门市睡觉了。当晚11点多,王某某把他叫醒,陈志伟说让他帮忙弄几棵树,然后陈志伟骑着摩托车先走了。他们几个人乘坐邵四云的三轮车向东走,他在车上睡着了。有人叫醒他的时候,那几个人已经把树截好了,他们把树装到车上,他和陈志伟、邵四云一起把树卖了。
2、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证明2008年冬季的一天晚上,邵四云让他帮忙,骑摩托车把他带到石桥村路北一个饭馆,他和邵四云、陈志伟、王某某、朱某甲在饭馆喝了酒,到东洪乡X村东北一条南北路旁,陈志伟指挥着他们5人伐了5棵杨树,然后开着邵四云的三轮车把杨树卖了。
3、同案人陈志伟的供述,证明2008年冬季一天晚上,他与王某等人约好去偷树,王某打电话让邵四云开着三轮车到田庄东北路口等着。他骑着摩托车带着王某、王某某,邵四云开着三轮车,他们一起在石桥村路北一个饭店吃饭。当天夜里1点多,他和邵四云、王某某、王某、朱某甲及一个叫不上名字的人,到田庄东头一条南北路上伐了5棵杨树。当时他负责望风,其他5人负责伐树、截断,然后邵四云回家开三轮车,他们把树装到车上,他和邵四云、朱某甲和另外一个叫不上名字的人一起去朱某镇景威板厂,卖了1800元钱。
4、同案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的一天晚上,王某到他家让他一起去偷树,并说陈志伟已经踩好点了。然后他和王某步行到东洪乡X村东北角十字路口,陈志伟、朱某乙、朱某甲、邵四云已经在那里等着,他们向东走了一百多米,在一条南北生产路,陈志伟用随身携带的卷尺量了一下路边的几棵杨树,然后他们去了老石桥街吃饭。当天夜里12时许,邵四云和朱某乙一起去邵四云家开了一辆三轮车,并拿了一把砍刀和两个板锯,陈志伟负责指挥和量树,其他四人分两班锯树,他负责砍树枝、抬树。他们共伐了5棵树,装到车上后,由邵四云开着车,陈志伟、朱某乙、朱某甲一起去卖树。次日中午,朱某甲给了他220元钱。
5、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20日夜里,他种植在上蔡县X乡X村委田庄村东200米南北生产路旁的5棵杨树被盗。
6、上蔡县森林公安局公(上)勘[2008]X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同案人陈志伟对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上蔡县X乡X村委田庄村X路东侧,现场被盗伐杨树5棵,根径分别为46厘米、42厘米、45厘米、42厘米、45厘米。根据现场遗留的木屑,认定作案工具为人工手拉锯。
7、上蔡县林业局关于对东洪乡X村委田庄X组村民王某所种植林木盗伐情况的认证,证实被盗伐林木5棵,树种为杨树,活立木材积3.51立方米。
8、领条,证明王××于2009年2月26日从上蔡县森林公安局领走被盗的杨树5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㈣、2008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甲伙同陈志伟、王某某、邵四云、王某在上蔡县X乡X村委王某村北500米杜二沟西侧,盗伐王××种植的杨树10棵,折合活立木材积1.7818立方米。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的一天晚上,邵四云、王某某等人在他家喝酒,其间陈志伟、王某开着一辆四轮车到他家找他。当晚11点多,其他人走后,他和邵四云、陈志伟、王某、王某某5人在场,陈志伟说让他帮忙去伐树,他问为什么晚上伐树,陈志伟说没有办采伐证,担心树木砸住别人的庄稼,对方不愿意。随后,陈志伟开着四轮车,他们4人坐在车上,到齐海乡X村委王某村北杜二沟西沿,由陈志伟指挥,他们4人轮流用板锯伐了10棵杨树,装到车上。他和邵四云步行回家了,其余3人开着车去卖树了。
2、同案人陈志伟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的一天晚上,他和邵四云、朱某甲、王某某、王某在朱某甲家汇合,然后步行到郝现庄西约一公里处的一个村庄(不知道村名)西边,盗伐了几棵树。邵四云开着车把树木拉到景威的板厂,卖了980元钱,景威另外多给了他们20元钱,他们5人平分了。
3、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的一天晚上,他种植在齐海乡X村西连接杜二沟的一条东西小沟北沿的10棵杨树被盗。
4、上蔡县森林公安局公(上)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同案人陈志伟对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上蔡县X乡X村委王某村北500米处,现场东是杜二沟,西是南北生产路,南是东西排水沟,北是麦田。
5、上蔡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根据2008年12月上蔡县木材市场价格,980元折合杨树原木材积1.7818立方米。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被告人朱某甲供述他不知道其所参与的是盗伐林木的行为,结合同案人陈志伟的供述及伐树的时间,对被告人朱某甲盗伐林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公诉机关另出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景××的证言,证明他在朱某镇X村经营板厂。上蔡县X乡X村民陈志伟于2008年到他的板厂卖了4次杨树,每次都是早晨去的,最后一次是在12月21日早晨7点多。
2、证人黎××(景××之妻)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21日早晨,三个40岁以下的男子开着一辆蓝色三轮车到她的板厂卖了一车杨树。在此之前,那几个人还到她的板厂卖过杨树,都是早晨去卖的。
3、证人郑××(被告人邵四云之妻)的证言,证明她家有一辆蓝色五征牌农用三轮车,车牌号为豫x,平时由邵四云跑运输。
4、证人谢××的证言,证明他在上蔡县X乡前王某经营板厂期间,陈志伟到他板厂卖过杨树。
5、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等人盗伐林木时使用的交通工具为豫x五征牌农用三轮车。
6、伊宁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伊宁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乙于2010年4月30日被伊宁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抓获,当日被寄押于伊宁市看守所。
7、本院(2010)上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王某某因犯盗伐林木罪被判刑的情况。
8、上蔡县公安局齐海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朱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依法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伙同他人盗伐林木4次,盗伐林木活立木材积14.2099立方米;被告人朱某乙伙同他人参与盗伐林木1次,盗伐林木活立木材积3.51立方米。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盗伐林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甲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朱某甲、朱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玉凯
审判员田继华
审判员李海燕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丁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