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万客来食品城东南角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连生,郑州市X街区X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苗福贵,郑州市X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芦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48岁。
原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公司)诉被告李某某、被告芦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9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连生、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苗福贵、被告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通公司诉称,2009年11月4日,被告芦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在上街区X国道观沟段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芦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司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经评估定损为x元及其他损失。双方经协调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芦某某(口头)辩称,该事故是在为被告李某某帮忙过程中发生的,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芦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13时00分,朱某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上街区X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0国道观沟段时,与被告芦某某驾驶的为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芦某某、朱某军及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芦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豫x号重型厢式货车经郑州市X街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估损总值为x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该事故是被告芦某某在为被告李某某向安阳送货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朱某军系原告的司机。
此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行驶证、评估结论书、发票及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芦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受损,已过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芦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芦某某系在为被告李某某送货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以,作为帮工的被告芦某某在帮工活动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帮工的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的司机朱某军对事故的发生也存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该事故的处理,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予采信。被告李某某虽然在事故过程中没有责任,但对事故造成的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其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芦某某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由于被告对评估部门的定损价值和实际支出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一万一千三百四十元和鉴定费三千元合计一万四千三百四十元的百分之七十,即一万零三十八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十七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不再退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波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魏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