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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等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1年3月2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某,又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月1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由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逮捕,同年7月14日由原审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欧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6年4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3月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吕某,曾用名吕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4月1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欧某、吕某犯敲诈勒索罪,原审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11)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被告人陈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周某因其前妻杨某与被害人凌向东有不正当关系而于2010年11月份离婚。此后周某一直怀恨在心并伺机报复。2011年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陈某、欧某、吕某在常宁市X镇街上巧遇凌向东,周某便请陈某等三被告人帮忙找凌“讨个说法”。四人将凌向东带上欧某的皮卡车,周某对凌向东实施了殴打。行至对河的衡南县X乡高树岭山上后,凌向东下车欲逃跑,并将随身所带的一个雷管点燃后扔向周某等人。雷管爆炸后,四人将凌向东抓住继续殴打,又将凌带至衡阳市区美仑商务酒店310房。周某以前妻离婚向凌向东“讨说法”,凌向东被迫答应赔偿2万元,周某同意,凌向东又答应赔偿5万元,周某要求对之前陈某、欧某、吕某三人被炸之事也要有个说法,凌向东又被迫答应赔偿三人每人1万元,共计8万元。周某等人要凌向东打了一张8万元的欠条。并要凌当天兑现1万元。凌向东被迫向其妻廖娟英打电话,谎称某原材料急需1万元。欧某即安排谭蹇泉到松柏镇X区门口接钱。廖娟英接电话后感到蹊跷,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随后将谭蹇泉控制。周某等人得知谭蹇泉“已经收到1万元现金”,要求凌向东将欠条改成7万元后,于当日17时许让凌离开酒店。经鉴定,凌向东所受伤为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及伤情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四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说明、四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被告人陈某、欧某的前科材料等。

(二)职务侵占罪

2008年5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与陈某愿、李某、张宇、李某龙、钟春生(均已判刑)及刘洋(在逃)等人窜至水口山有色金属公司第四冶炼厂围墙外,由陈某站在墙角,其余六人踩陈某肩膀爬墙进入该厂电解车间,在当班的保卫科职工欧某南峰(在逃)的协助和配合下,窃取阳极板9块从环保车间二楼扔至围墙外。该厂其他保卫人员发现后,当场抓获李某、李某龙,陈某等人逃离现场。现场查获被盗阳极板九块,经鉴定价值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称某、价格证明及价格鉴证报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陈某、欧某、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合伙敲诈勒索他人人民币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欧某、吕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在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有犯罪前科,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还结伙利用他人职务便利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在职务侵占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犯有敲诈勒索罪和职务侵占罪,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欧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四、被告人吕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陈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判对敲诈勒索罪部分认定事实不清,陈某是看在与周某是朋友关系参与了调解,并未获利,被害人凌向东亦表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周某、欧某、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恐某、殴打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陈某还结伙利用他人职务之便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周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人欧某、吕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陈某及原审被告人周某、欧某、吕某在敲诈勒索犯罪过程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共同职务侵占犯罪中,上诉人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陈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同时,陈某犯有敲诈勒索罪和职务侵占罪,应数罪并罚;在敲诈勒索犯罪中,上诉人陈某事先即知道周某与被害人凌某之间有过节,在遇到凌向东后马上将凌所在地告诉了周某,在周某的要求下与其他同案人一道强行将凌向东带离,并参与了以暴力胁迫凌向东出具欠条的过程,对此有各同案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某亦有供述在卷。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未获利是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是犯罪未遂。被害人予以谅解,亦只能作为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并不影响敲诈勒索罪的成立。故上诉人陈某提出原判对敲诈勒索罪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陈某及原审被告人周某、欧某、吕某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原判考虑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对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量刑适当。陈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慧

审判员艾湘玲

审判员陈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丁卉

校对责任人:杨某慧打印责任人:丁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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