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乙与李XX在本村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杨某乙用拳头将李XX的左眼打伤。经鉴定,李XX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杨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杨某乙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害人的伤情照片,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证明、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证人葛XX、杨XX、李XX、杨XX、王XX、李XX等人证言,被害人李XX的陈述,新蔡县公安局新公法鉴字[2011]X号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俊芝
二0一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杨某乙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