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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紫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旬阳县,汉族。

被告谢××,女,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原告在山西被告丈夫所承包工程工地工作时因工受伤,后得到了总公司赔付的赔偿款15万元。被告见后,便要求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碍于情面,便同意了。借款分两次支付,2008年11月9日原告在山西借给被告现金1万元,回到紫阳后,又借给被告现金1万元。现欠款已过三年之久,在这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的证据:

借条1张。用以证明2008年11月9日被告谢××借原告张某现金2万元。

被告谢××辩称,原告的起诉违背了客观事实。原告系被告的妹夫,2004年,原告张某在山西工地工作时因工受伤,经被告多次向负有赔偿责任的总公司索要赔偿,后总公司承诺向原告赔偿15万元。原告因感激被告的帮助,便与被告口头约定赠与被告5万元。被告因家里出事急需用钱,便向总公司借款2万元,原告知晓后,告诉被告因原本就要赠与被告5万元,因而被告所借的2万元就算包含在15万元的赔偿款内,不必再还了。原告届时还会再给被告3万元,被告即向原告打了借条。据此可知,原告的起诉有违客观事实。并且,原告的行为违背了约定,被告所借的借款是来源于总公司的公款,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自2008年至今,已有4年时间,在这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索要过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谢某甲证言。用以证明被告谢××借原告张某款的经过;

2、证人文某证言。用以证明被告谢××与原告张某为借钱的事曾发生过争执。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实际上是原告应付给被告的报酬;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无关,故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法庭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亲笔书写,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谢某乙、文某证言无相关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通过对证据及诉辩双方陈述的分析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经举证、质证及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借款实际上是原告应给付被告的报酬的辩解理由,缺乏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张某借款2万元。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谢××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彭某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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