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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绰号“X”,男,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1992年被假释;在(略),于1994年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被醴陵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6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9月17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1日左右,被告人邱某以1300元的价格在“马宝”(基本情况不详,现在逃)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4克,伺机贩卖。2010年8月24日,被告人邱某在醴陵市城区鑫都宾馆附近以27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海洛因0.5克。8月27日左右,被告人邱某在醴陵市城区鑫都宾馆附近以25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海洛因0.5克。9月1日,醴陵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邱某抓获时从其身上扣押到白色粉末状物质一包(重3克)。经检验,上述物质可检出海洛因成分。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某证言;2、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理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3、通话详单;4、(2006)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5、被告人邱某供述;6、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法规,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再次犯贩卖毒品罪,系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有多次犯罪前科,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邱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罚金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醴陵市公安局已扣押被告人邱某的毒品一包(重三克)予以收缴;对被告人邱某的违法所得五百二十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和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晏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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