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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峰,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奎,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9月4日,被告购买原告价值x元的酒水,并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

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东户”查找被告,被告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且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地址及相关信息。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所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茜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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