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男,39岁。

诉讼代理人王某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上蔡县司法局干部,住上蔡县X镇X街X号。

被告人张某乙,男,37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0年4月14日在(略)。当日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2010年4月19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付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龙;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2日17时左右,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害人谢某甲因房子排水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乙将被害人谢某甲从梯子上推倒,致谢某甲摔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诉称,他与被告人张某乙的哥哥张某某系东西邻居,因相邻关系,双方发生争执。2009年10月22日下午5时左右,他爬梯子欲上平房堵塞流往他家的水口,就在他快爬上屋顶还未堵成时,被告人张某乙站在平房上将他站立的梯子猛地推开,导致他从高处摔下,致其脊椎骨第二、三节骨折。经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致九级伤残,为此要求追究被告人张某乙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x.57元。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害人对引起本案纠纷负有一定责任。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另辩称,被告人张某乙推梯子是在情急之下实施的行为,当时具有一定的自卫心理,被告人谢某甲对引起本案纠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张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愿意对被害人谢某甲的合理要求给予赔偿。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17时左右,被告人张某乙及其兄张某某,因张某某家西屋平房上的排水问题与被害人谢某甲及其家人发生争吵。当时张某乙与张某某均在张某某平房上站,被害人谢某甲搬梯子往张某某平房上爬,在爬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将梯子掀翻,致使被害人谢某甲摔伤。后经鉴定,被害人谢某甲腰部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害人谢某甲受伤后,在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39天,支出医疗费x.57元,鉴定费1000元,经鉴定,被害人谢某甲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726元。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09年10月22下午5点多,他在家修搅拌机听到外面他哥哥张某某家吵得厉害。过去后看见他三哥张某某站在其西屋平房顶上和西边邻居谢某丁家人吵架,他就顺着梯子爬上平房顶劝架,并对谢某丁说不应该将流水眼堵住,谢某丁就骂他家里人,这时谢某丁的儿子谢某甲和谢某甲的妻弟过来了。他俩一到院里,边骂边捡砖头砸他和他三哥,当时他害怕,就抱着头躲到平房南侧去了。一会儿,他见他三哥头上流血,他去拉他三哥,谢某甲和其妻弟搬个梯子往他家平房上爬,手里还拿个砖头往上砸,他又躲南边去了,一会儿不砸了,见谢某甲爬到猪圈上和他三哥吵架,后他妻子喊他,他就下去了。庭审中,被告人张某乙供述,他当时害怕被害人砸他,就顺手推了梯子。

2.被害人谢某甲陈述,2009年10月22日下午5点多,他正和妻弟王某庚换班驾驶出租车,接到邻居张某己的电话,说他父亲谢某丁和张某某吵架。他和王某庚到家后,见张某某和张某乙站在张某某平房上正和他父亲、妻子吵架,并听见张某某说要是堵水眼弄死他全家。他当时很生气,王某庚搬个梯子想爬上去将水眼子堵住,刚爬几阶,张某某将梯子掀了,王某庚就顺着梯子滑了下来。他见状就放好梯子,往上爬,快爬到头时,张某乙上来掀梯子,他在梯子上没站稳,就仰天掉了下去,摔在他家猪圈上,后又摔在菜地里,半天没有爬起来。他当时生气,就顺手拿个漏勺往平房上砸,当时挂住张某某的头了。开始觉着没事,到医院一检查才知道腰骨骨折了。同时陈述,张某乙的三哥张某某在盖房子时将平房顶上留了十来个排水孔,一下雨水就排到他家院子里。他父亲谢某丁找张某某谈了两次没谈成,当天他父亲就自己弄点水泥将流水眼堵住了,因此两家发生纠纷。

3.证人谢某丁的证言,证明他与张某乙的三哥张某某系东西邻居,张某某盖房子时,在平房西墙顶上留了十来个排水孔,一下雨,水就流到他家院子里,他找张某某谈了两次没有反应。2009年10月22日他和老伴爬上梯子用水泥和石头将排水孔全部堵住了。后张某某和他们大吵大闹,并用撬杆把他堵的水泥和石头全都打开了。这时他儿媳的弟弟王某庚来了上去堵排水孔,张某某把王某庚推了下来,他儿子谢某甲爬梯子上去堵排水孔,爬到梯子的一半多时,张某某的弟弟张某乙将梯子顺着西偏房的西墙往南推,他儿子谢某甲一下子被推倒在他家南边的旧猪圈上,后又摔在地上。

4.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人谢某甲的妻子。2009年10月22日下午5点多,她接到邻居张某己的电话,说她公公谢某丁与邻居张某某吵架了。回家后,见张某某和其弟弟张某乙在张某某平房顶上站着和其公婆吵架。正吵时,她丈夫和她弟弟王某庚回来了,她弟弟王某庚搬个梯子往张某某平房上爬,刚爬几级,张某某将梯子掀了,她弟弟王某庚顺着梯子滑了下来。她丈夫谢某甲接着放好梯子往上爬,快爬到头时,张某乙过去将梯子掀了,谢某甲一下子从空中摔下来,摔在梯子南边的猪圈上,半天没有爬起来。谢某甲起来后,顺手拿一个漏勺往上砸,漏勺挂住张某某的头了,后谢某甲说腰痛,她就陪谢某甲去了医院。

5.证人胡某、张某己的证言,证明当天下午5点多,她们听到外面吵架,就出去看。见其邻居张某某和张某乙在张某某平房顶上站着和谢某丁夫妇吵架。正吵时,谢某甲和其妻弟王某庚回来了,王某庚搬个梯子搭在张某某平房上往上爬,刚爬几阶,张某某将梯子掀了,王某庚顺着梯子滑了下来。谢某甲接着放好梯子往上爬,快爬到头时,张某乙又过去将梯子掀了,谢某甲一下子从空中摔下来。平躺着摔在梯子南边的猪圈顶上,后摔在菜地里,半天没有爬起来。后谢某甲拿一个漏勺往上砸,挂住张某某的头了。同时证实,张某某在其平房顶上留了多个排水孔,一下雨水就排到谢某甲家,两家因此发生纠纷。

6.证人王某庚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下午5点多,他和其姐夫谢某甲正换班时,谢某甲接个电话,说其家里人和邻居吵架了,他俩就回去了。到谢某甲家里,见其姐夫家东边邻居平房上站着两个中年男子正和他姐夫家里人对骂,当时很生气,就搬个梯子爬上去堵排水孔,刚爬几阶,上面一个年纪较大有点秃顶的中年人出来掀梯子(后来知道他叫张某某),当时没有爬多高,就顺着梯子滑了下来。接着他姐夫谢某甲也搬着梯子往平房上爬,快爬到梯子顶时,平房上另一个年轻一些的中年人抓住梯子的两头往外掀,他当时看见梯子被掀的往南边斜,他姐夫谢某甲没有站稳,就从梯子上掉了下来,平躺着摔在院子里的猪圈上,接着又摔在院子里的菜地里,半天没有爬起来。后他姐夫哥拿一个漏勺往平房上砸,他没有看见是否砸着人。同时证实,他姐夫哥东边邻居盖房子时,在平房上留了流水孔,一下雨水就排到他姐夫院子里,他姐夫哥要求将流水眼堵住,其邻居不堵,因此两家发生矛盾。

7.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下午5点多,他找谢某甲问事,见谢某甲东边邻居平房顶上站着两个中年人正和谢某甲家里人吵架,吵得很厉害。谢某甲的妻弟王某庚搬个梯子搭在谢某甲邻居平房上往上爬,刚爬几阶,上面一个人将梯子掀了,王某庚顺着梯子滑了下来。接着谢某甲放好梯子往上爬,快爬到顶时,平房上另一个人又过来将梯子掀了,谢某甲一下子从空中摔下来,平躺着摔在梯子南边的猪圈上,后又摔到菜地里,半天没有爬起来。同时证实,掀谢某甲梯子的人比平房上另一个人年轻一些。

8.证人董某辛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下午,他正在张某某院子里修地坪,听见西侧平房顶上张某某在和人吵架。他顺着梯子爬上平房顶,看见张某某和其弟张某乙站在平房上和西边院子里人吵架,其中一个较瘦的男子搬着梯子往上爬,刚爬几阶,不知怎么就滑下去了,那人一下去就拿着砖头砸张某某、张某乙兄弟俩。后院子里一个较胖的男子也搬着梯子往上爬,他见那个胖子爬到梯子顶头快漏出墙头时,不知怎么就掉下去了,仰天摔在猪圈顶上,后又摔在菜地里。一会儿那个胖子爬起来,拿东西往上砸,他看见张某某的头被砸一下,他害怕砸着他就顺着梯子下去了。同时证实,张某某在平房西侧与西边邻居交界处垒了墙头,并在底部留了十多个排水孔,张某某西侧的邻居不让留,因此两家发生纠纷。

9.证人董某壬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下午,他正在张某某家院子里修地坪,听见西侧平房顶上张某某在和人吵架,还听见砸砖头的声音。他到张某某家房子二楼东间,见张某某和张某乙站在平房顶上和西边邻居吵架,并见张某某兄弟俩在平房顶上躲着西边院子里的人砸的砖头,后来张某某的头被砸了一下。同时证实,张某某和张某乙兄弟俩一直在平房西侧墙边上站着。

10.证人张某癸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下午5点多,他正在张某某家院子里修地坪,听见西侧平房顶上张某某在和人吵架,他就上了张某某家新房子三楼。看见张某某和张某乙站在平房顶上和西边谢某甲家里人吵架,西边院里一个瘦子搬着梯子往张某某站的平房上爬,刚爬几级,不知怎么梯子歪了就滑了下去,那个人一下去就在院子里拿砖头砸张某某、张某乙。后看见谢某甲也从梯子往上爬,快爬到梯子顶,头快露出墙头时,不知怎么梯子又歪了,谢某甲就仰天摔在猪圈上,后又摔在菜地里。一会儿谢某甲爬起来拿个砖头,还有一个漏勺往上砸,张某某的头被砸一下。同时证实,他们在给张某某建房子时,在其平房顶西侧跟西边邻居谢某甲家交界处垒了个墙头,并在底部留了十多个排水孔,其邻居谢某甲家不让留,因此两家发生的纠纷。

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建房时,在其平房顶西侧垒了个小墙头,并留了十几个排水孔,其邻居谢某丁家不让留。事发当天,谢某丁家不经他知道将水眼堵住了,他很生气,就将水眼都捅开了。事发当天下午5点多,谢某丁发现水眼被捅开后和他吵起来,他和其弟张某乙站在他家平房顶上和谢某丁家人吵架。不一会儿,谢某丁的儿子谢某甲及其妻弟一块回来了。他们俩一回来,就拿砖头往平房上砸他和张某乙,谢某甲的妻弟搬个梯子往他家平房上爬,他怕上去打架,就把梯子掀了,当时没有爬多高,谢某甲的妻弟就顺着梯子滑了下去。没想到谢某甲接着往上爬,谢某甲当时一只手拿个砖头,另一只手扶着梯子往上爬,快爬到头时,不知怎么就掉下去,摔在他家猪圈上,接着摔到菜地里。过一会儿,谢某甲又拿砖头砸他,砖头从他头顶前面擦过去,将他的头擦伤,后怕出事,张某乙就报了警。

12.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谢某甲与被告人张某乙的哥哥张某某家系东西邻居,张某某平房顶西侧低墙下面留了15个排水孔,下面有猪圈、菜地。

13.上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等证据,证明被害人谢某甲腰2、3椎体新鲜压缩骨折,腰4椎体骨挫伤。

14.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谢某甲受外力作用致腰2、3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腰4椎体骨挫伤,腰部损伤程度为轻伤。

15.上蔡县公安局蔡都东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及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乙于2010年4月14日在广州市白云区被广州白云区公安分局松洲派出所抓获,当日暂押于广州白云区看守所。

16.上蔡县公安局蔡都东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张某乙生于X年X月X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法庭出示有以下证据:

1.上蔡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害人谢某甲受伤后,于2009年10月22日住进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0月2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x.57、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602元。

2.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0)临鉴字第X号咨询意见书、(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谢某甲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总费用估计不低于6726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除交通费应据实认定外,其他证据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谢某甲九级伤残,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双方属邻里纠纷民间矛盾激化引起的,且被害人谢某甲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张某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谢某甲伤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为x.57元,鉴定费为1000元,后续治疗费为6726元,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56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x.56×20年×20%=x.24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之日起为230天,护理费计算39天,误工费为9056.05元[(x.56元÷365天)×230天],护理费为1535.59元[(x.56元÷365天)×39],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为780元(20元×39天),交通费根据实际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以上总计x.45元。鉴于被害人谢某甲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张某乙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以被告人张某乙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x.76元(x.45元×80%)。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4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x.7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玉凯

审判员黎爱香

审判员李海燕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丁小凯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