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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宇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祝××劳动争议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宇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祝××。

委托代理人施××。

原告上海宇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宇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祝××的委托代理人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宇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1月24日,被告进入公司进口报关部工作。当时,该部由朱×承包。至2006年12月底承包期结束时,朱×带着被告等人集体向公司辞职,并转至上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2007年4月,他们又一同回到公司。被告劳动手册中有此记载,而且该时间被告的社会保险金也是由××公司缴纳。因此,2007年1月至3月,被告的劳动关系在××公司,与公司无关。也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早在2006年12月第一次辞职时就已知道公司没有为其缴纳2005年12月至2006年3月社会保险金,但被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直至2007年8月第二次解除劳动关系后才提出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0天诉讼时效。故不同意为被告缴纳2005年12月至2006年3月的社会保险金2,342.40元。

被告祝××辩称,2007年1月起,原告除公司本身的业务外,又借用××公司的名称做出口业务。为此原告还每月多给自己100元工资。4月起,又将××公司的名称换成其他公司的名称。被告认为,自进公司就一直在原告东大名路办公地点上班,每月从朱×手中领取工资,自己一直是原告的员工,至于朱×和原告之间的关系、及朱×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关系,自己无从知道。因此,现要求原告缴纳2005年12月至2006年3月社会保险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坚持要求原告补缴。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4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被告的办公地点一直在东大名路××××弄×号××××室。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至12月底,试用期工资每月1,200元,2006年1月起转正,转正后月工资1,600元。被告工作至2007年8月底。同月22日,被告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05年12月至2006年3月的社会保险金,获得支持。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6年4月至12月、2007年4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金。××公司为被告缴纳了2007年1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2006年年底被告第一次向公司提出辞职,2007年4月被告第二次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仅提供了××公司为被告缴纳2007年1月至3月社会保险金的证明,但该证明既不能证明该时间段中被告与××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结束劳动关系。而且被告一直在原告办公地点东大名路××××弄×号××××室工作,原告至今也未为被告办理过任何一次的招退工手续。因此,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主张的观点——被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亦不予采纳。故原告应为被告缴纳2005年12月至2006年3月的社会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上海宇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被告祝××补缴2005年12月至2006年3月的社会保险金3,072元(其中被告个人承担部分704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将社会保险金个人承担部分704元交给原告;

三、仲裁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卫

书记员王晓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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