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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诉平顶山市三堂玉米淀粉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俊生,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市三堂玉米淀粉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华,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陶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市三堂玉米淀粉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生、三堂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2007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工程协议,约定:所有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大包方案,工程类别为:1、厂房周边散水工程;2、绿化池沟工程;3、厂内硬化路面工程;4、厂外硬化路面工程;5、饲料工程车间;6、澡堂更衣室工程;7、锅炉房拆迁、再建工程;同时约定,地坪整理、路基夯实均按杂工另计,杂工单价每个60元;约定付款标准为混凝土每立方420元,砖0.78元/块,水泥均采用420-500#,粉刷20元3,按实际工程量计算;付款办法约定,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散水+厂内硬化路面,干完后经验收合格10日内结清80%工程款,其他工程顺延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07年12月,原、被告就流槽施工又签订合同一份,约定:1、按甲方图纸要求施工,确保3‰坡比;2、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x元;3、付款办法,工程按甲方要求验收后付款(不留质保金);4、若甲方图纸不详出现质量问题由甲方技术人员负责;若出现施工质量问题由施工方负责。后因被告在工程施工中工程款分文未付,部分工程无法继续。被告于2008年4月对已竣工的厂房周边散水工程、绿化池沟工程、流槽工程及六、七车间的室内硬化、基坑、地板砖工程以及烘干车间的部分工程进行验收,并于当月进行结算。经结算,双方认可的工程款为16万元,其中4万元工程款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按一年期借款处理(被告打有借条);另12万元工程款中的5万元被告承诺于2008年5月3日前付清,逾期以被告的锅炉抵偿。因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于2008年5月20日去拉锅炉,被告又提出5万元延至2008年6月10日支付,并书面承诺如逾期以锅炉和烘干机作价5万元抵偿。至2008年6月10日,原告去拉锅炉和烘干机时,因被告欠刘建辉x元租金,刘建辉称只有付清了租金,才能将锅炉和烘干机拉走。经原、被告与刘建辉协商,由原告代被告向刘建辉支付x元租金才将锅炉和烘干机拉走。抵偿物拉走后,原告到被告处取回原告施工中放在被告处的搅拌机等物时,被告将上述机具非法扣押。综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4日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付之日;2、被告返还非法扣押的搅拌机1台、振动棒1台、竹笆40块、铁镐2把,钢管60米、大锺一个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堂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欠工程款总计12万元,原告诉称的4万元的借条是私人借款与本案无关。原告另诉称的其代付给刘建辉的x元现金属实,但是是原告为顺利拉走抵押物自愿付给刘建辉的,与被告工程款无关。此外,原告所诉的被告非法扣押原告的搅拌机等物品不实,原告可随时到被告处将这些物品拉走。鉴于被告公司土地已被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征用,被告愿于收到赔偿款后支付原告17.1万元(含工程款12万元、借款4万元及原告代付款1.1万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反诉原告三堂公司诉称,原、被告2007年签订施工协议,2008年4月份,反诉原告在对工程验收时发现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另外反诉被告施工成本远低于x元,考虑到双方之间的关系,反诉原告未进行深究,同意工程款按x元结算。为了担保债务履行,反诉原告将厂里的锅炉和烘干机作价x元抵押给反诉被告,待反诉原告付清工程款后,抵押设备返还抵押人。现反诉被告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抵押设备应返还反诉原告。故提起诉讼,要求反诉被告返还抵押的锅炉和烘干机;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陶某某辩称,首先原告(反诉被告)所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已结算;双方认可工程价值16万元,为吸引南方人投资,决算单上显示工程价款为12万元,其余4万元由张某某出具借条。其次,锅炉和烘干机是被告(反诉原告)作价抵偿给原告(反诉被告),不存在返还问题。

经审理查明,陶某某与三堂公司于2007年7月23日签订施工协议,双方约定:由陶某某承建三堂公司部分工程,包括1、厂房周边散水工程;2、绿化池沟工程;3、厂内硬化路面工程;4、厂外硬化路面工程;5、饲料工程车间;6、澡堂更衣室工程;7、锅炉房拆迁、再建工程。2007年12月,陶某某与三堂公司就流槽施工又签订合同一份,约定:1、按甲方图纸要求施工,确保3‰坡比;2、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x元;3、付款办法,工程按甲方要求验收后付款(不留质保金);4、若甲方图纸不详出现质量问题由甲方技术人员负责;若出现施工质量问题由施工方负责。合同签订后,陶某某开始进行施工。2008年4月,三堂公司对陶某某已建的工程进行验收。2008年4月4日,三堂公司向陶某某出具结算单,陶某某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结算单内容为:“陶某某同志为三堂玉米淀粉加工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已全部结算清楚(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不含税金)。现公司先付五万元是流槽工程款,暂欠陶某某同志实数人民币柒万元整,此条为据。”2008年5月20日,因三堂公司一直未兑现结算时承诺先付的五万元现金,陶某某到三堂公司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进行协商,张某某表示若2008年6月10前仍不能还款愿意将公司的锅炉及烘干机作价五万元以抵偿公司欠陶某某款项。时任三堂公司总经理的证人吕某某与证人阴某某对此事实证明的情况相符。此后,三堂公司仍未将五万元支付陶某某。2008年6月10日上午,陶某某到三堂公司,在代替三堂公司清偿了x元的租金后,在三堂公司工人的帮助下将锅炉及烘干机拉走。此后,三堂公司下欠陶某某工程款x元(含代付租金x元)未付。陶某某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

另查明,庭审中,陶某某与三堂公司一致确认对陶某某诉称的判令三堂公司返还非法扣押的搅拌机1台、振动棒1台、竹笆40块、铁镐2把,钢管60米、大锺一个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的请求,双方已自行和解,不再要求本院处理。

以上事实由陶某某提供的:1、工程结算单,2、欠条,3、证人吕某某及阴某某证言;三堂公司提供的欠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堂公司与陶某某对所建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价为12万元,三堂公司在无能力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自愿将公司的锅炉及烘干机作价5万元以抵偿公司所欠陶某某债务,陶某某在代替三堂公司向他人清偿了锅炉及烘干机占用他人土地产生的x元租金后,锅炉及烘干机得以实际交付陶某某,至此,三堂公司仍欠陶某某工程款x元整,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堂公司未及时向陶某某支付工程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向陶某某支付下余工程款x元的责任。原告陶某某要求被告三堂公司清偿工程款x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4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陶某某要求被告三堂公司清偿的另外x元属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本院不予支持。

三堂公司反诉称当时是将公司的锅炉及烘干机抵押给陶某某,庭审查明,陶某某的陈述及出庭作证的证人吕某某、阴某某的证言一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当时三堂公司是将锅炉及烘干机作价5万元用以抵偿了公司所欠陶某某的5万元债务。故对陶某某辩称的锅炉及烘干机是三堂公司自愿作价5万元已抵偿债务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三堂公司要求陶某某返还锅炉及烘干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三堂玉米淀粉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陶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整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平顶山市三堂玉米淀粉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保全费1195元、反诉费3290元,共计7205元,原告(反诉被告)陶某某承担1272元,被告(反诉原告)平顶山市三堂玉米淀粉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侯结实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苗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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