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南门外大街X号赛特广场X层。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附X号安华大厦X层。
上诉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集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集佳公司河南分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集佳公司河南分公司系北京集佳公司的分公司,而北京集佳公司实际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并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标代理合同履行地也在北京市朝阳区。为了更好地查明有关事实,方便诉讼当事人,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集佳公司河南分公司是经工商登记并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该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集佳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住所地在郑州市,且商标代理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玉清
代理审判员谷登科
代理审判员于某辉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