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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男,1962年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男,35岁,汉族,住(略)。个体工商户。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素娟、张双召、王丽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份,被告张某经营一农资门市部,经销原告化肥,欠原告货款x元,并于2010年元月16日向原告打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要求被告还款。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销原告化肥,欠原告货款x元,于2010年元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下欠现金一万五千元正(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还,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孟某某货款x元。

诉讼费18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素娟

审判员王丽霞

审判员张双召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任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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