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曾某某,又名曾X,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范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4月19日中午,被告人曾某某、范某某到药城北外四路X路,被告人曾某某放风,被告人范某某将张某某停放在家门口一辆价值人民币623元的黑色踏板电动车盗走。销得赃款伙分挥霍。
2、2010年0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范某某到禹州市高三烩面馆门口,被告人范某某放风,被告人曾某某用丁字锥把电动车车锁撬开,将巴某某骑李某某的价值人民币1794元的蓝色森地牌自行车式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追回车辆已退回被害人。
3、2010年6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范某某,曾某某到禹州市X路葡京西餐厅门口,被告人范某某放风,曾某某用丁字锥把电动车车锁撬开,将任某风的价值人民币1545元的一辆红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销得赃款伙分挥霍。
被告人范某某、曾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巴某某、李某某、任某某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视频资料、电动车证明材料、二被告人的犯罪前科证明材料、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锁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5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红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