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华星,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曹彦娟,中原区石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境源家具厂(系个体)。
负责人田某。
委托代理人陈天鹏,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耿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境源家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某的委托代理人江华星、被上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境源家具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天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叶义宗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成立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景源家具厂。2010年5月中旬,原告由牛伟鹏招聘,进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王庄该家具厂工作。2010年7月1日,原告与牛伟鹏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了用工期限、请假制度、工资计算方式、由牛伟鹏每月X号给其发放工资等。2010年12月10日,田某成立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境源家具厂。2011年1月17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景源家具厂赔偿其经济补偿金等,后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为由不予受理。2011年3月1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境源家具厂赔偿其经济补偿金等,2011年3月14日,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为由,出具郑劳人仲案字(2011)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11年4月6日送达原告。后原告对该郑劳人仲案字(2011)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等共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庭审中询问原告,原告陈述其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为2010年5月18日至2010年9月12日。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5月中旬至2010年9月12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成立于2010年12月10日,其工作时间明显在该企业成立之前,其又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其与被告牛伟鹏之间签订用工合同,并由牛伟鹏向其发放其工作期间的工资,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工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等共x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耿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于缴纳。
宣判后,耿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通过田某的爱人牛伟鹏招进厂子里的,是给“郑州市X区富境源家具厂”干活的,并非给牛伟鹏个人干活,出来进去方方面面都是以富境源家具厂为名,而不是以牛伟鹏为名,因此上诉人在一审出具有证人证言,且有两名证人出庭作证,法庭应予以采信,再判决上诉人败诉毫无道理。原一审以被上诉人成立晚为理由,判决上诉人败诉也不对,因为该厂是被上诉人负责人田某接别人的厂,该厂早就存在,且正常生产经营,其注册晚,并不影响其存在的事实与法律地位。适用法律错误,主体错误应裁定驳回,不应用实体判决驳回。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境源家具厂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上诉人所在的位置上先后有三个业主,与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的是牛伟鹏,牛伟鹏没有办理营业执照。而且田某与牛伟鹏并非夫妻关系,业主变动影响责任主体的变化,被上诉人并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上诉人耿某签定用工合同的相对方是案外人牛伟鹏,本案的被上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境源家具厂由田某于2010年12月10日申请注册。上诉人耿某诉称的工作期间为2010年5月至9月,其主张的工作期间并不在被上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境源家具厂的经营期间内,且上诉人耿某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田某与案外人牛伟鹏属夫妻关系;因此,上诉人耿某要求被上诉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境源家具厂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耿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军勇
审判员袁斌
代理审判员李润武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崔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