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起,被告人彭某从夏在位(在逃)等人手中购买“冰毒”(甲基安非他明)进行吸食,并贩卖给彭×、杨×、陈某。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在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国林大酒店”的门口,卖给彭×重约0.1克的“冰毒”,得赃款100元。
2、201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在长沙市雨花区砂子塘小学附近的一宾馆的楼下,卖给彭×重约0.2克的“冰毒”,得赃款200元。
3、201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经彭×联系上陈某,后在长沙市雨花区树木岭“金豪洗浴中心”附近的公交车站卖给陈某重约0.2克的“冰毒”,得赃款200元。
4、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彭某在长沙市雨花区东塘平和堂“和一国际公寓楼”卖给杨×重约0.2克的“冰毒”,得赃款200元。
综上,被告人彭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安非他明,总计约0.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材料,证人彭×、杨×、宋××的证言,尿样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安非他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彭某的非法所得7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胜
人民陪审员郭建湘
人民陪审员于育梅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