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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诉周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田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田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田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河南王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四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该单位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诉被告周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郑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月15日分别向被告周某、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郑州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周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本市X路自西向东驶至大南门外西300米处,与田某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入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田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周某、田某负同等责任。被告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四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郑州支公司在理赔限额x元的范围内支付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62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剩余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周某按其过错比例承担50%。

被告周某辩称:四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太高,被告人寿财郑州支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进行理赔,原告剩余损失的合理部分,其愿意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周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本市X路自西向东驶至大南门外西300米处,与田某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入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田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周某、田某负同等责任。田某在事故发生后经开封市中医院抢救无效,当天死亡,后对其进行了尸体检验,花去医疗费620元、尸体检验费200元。

田某(X年X月X日出生)在事故发生前,系开封市卫生学校职工,城镇居民。死者田某与原告张某甲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系父子女关系。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

另查明:豫x号奥迪牌轿车原车主为巴涛,其于2009年5月9日在人寿财郑州支公司对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9年6月15日被告周某购买了该车,并办理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将登记编号变更为豫x号,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周某驾车与田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田某死亡。原告张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行使赔偿权利,合理合法,应予准许。故四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620元、尸体检验费200元、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8年)、丧葬费x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由于田某死亡致其家庭受到了很大的精神打击,死亡赔偿金不足以弥补四原告所遭受的精神痛苦,故对四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x元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x元为宜。

人寿财郑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豫x号(原豫x号)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总额在交强险责任范围承担替代赔偿责任。鉴于田某的医疗费用为620元、尸检费200元,未超过其责任限额x元,人寿财郑州支公司依法应按实际发生费用赔偿原告医疗费、尸检费820元。关于田某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人寿财开封支公司依法应按最高限额x元对原告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的其他损失负担问题,开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认定周某、田某负同等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公安部门事故责任划分,确定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原、被告的负担比例。故被告周某应赔偿原告x元(x元-x元)的50%,即x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医疗费620元、尸检费200元,共计820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x元。

三、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张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对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20元,原告张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承担1580元,被告周某承担1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洪涛

审判员汪来超

审判员裴蓓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闫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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