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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励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励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路三0一佳园X号栋。

委托代理人蒋孟光,湖南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47岁,汉族。

原告湖南励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某乙(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机械银行按揭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神钢牌x-8挖机一台,总价款x元,首付总计x元,银行按揭x元,当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明确被告应于2009年11月9日前按原告要求提供相应的银行按揭材料,并办好按揭手续。如有逾期,原告有权锁机或收回机械,且不再退还首付款。此外,因被告提出急需挖机使用,而首付款资金暂不能一时到位,双方遂又签订《借款还款协议书》一份,同意首付款提机前支付x元,余下x元转作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约定从2009年11月15日到2010年3月15日分五期还清。此后,被告实际向原告除支付了第一笔首付款x元并提走挖机之外,未再有任何付款,也没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被告之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的HNLJAX号《工程机械银行按揭购销合同》,被告退还标的物(机号为YQ11-x的神钢x-8挖机一台)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权利的其他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NLJAX号《工程机械银行按揭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神钢牌x-8挖机一台,总价款x元,首付款x元,银行按揭x元,被告应严格按银行要求在贷款发放后24个月中每月15日将贷款本息存入贷款人在该贷款银行开立的还款专户;被告未付清银行本息之前,产品所有权属于银行所有,但由被告管理使用;合同签订后,如双方协商一致,可变更、解除合同,若单方变更、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不适当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时,须支付设备总价款的5%的违约金,被告未按银行要求将当月应付的贷款本息付到银行帐号,即视为根本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如因被告违约而导致银行将合同项下设备收回,同时由原告将该设备回购,回购价格计算方法为:回购价=设备日折旧额×使用天数,设备日折旧额=400元/小时×10小时/天。购销合同项下附有原被告签字认可的工程机械银行按揭费用清单,上面记载:设备首付款x元,运输费x元,设备保险费x元,银行按揭管理及公证费用x元,贷款保证金x元,分期欠首付担保费8000元,首付款总额合计x元。

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因被告工地急需挖机,但相应手续未办完,被告承诺于2009年11月9日前按原告要求提供相应的银行按揭材料,并办好按揭手续。如有逾期,原告有权锁机或收回机械,且不再退付首付款。此外,因被告提出急需挖机使用,而首付款资金暂不能一时到位,双方遂又签订《借款还款协议书》一份,同意首付款提机前支付x元,余下x元转作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约定从2009年11月15日到2010年3月15日分五期还清。被告当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首付款x元并提走机号为YQ11-x的神钢x-8挖机,此后,被告没有按约向原告付款,也没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原告经多次催告无效,遂于2010年6月23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扣押被告占有的x-8挖机一台,并提供了担保。本院遂于2010年7月27日依法扣押了机号为YQ11-x的x-8挖机。

以上事实,有《工程机械银行按揭购销合同》、《购销合同》项下附表、工程机械银行按揭费用清单、《补充协议》、借款还款协议书、收据、收条、本院(2010)雨民初字第1777-X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银行按揭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借款还款协议书》均为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10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首付款x元并提走挖机,此后,被告一直占有使用挖机至2010年7月27日,期间未按约归还原告的借款,也没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银行按揭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借款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的HNLJAX号《工程机械银行按揭购销合同》,判令被告退还机号为YQ11-x的神钢x-8挖机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按照《工程机械银行按揭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如双方不履行合同,不适当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时,须支付设备总价款的5%为违约金,被告未按银行要求将当月应付的贷款本息付到银行帐号,即视为根本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设备总价款x元的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x元,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除本案诉讼费外的其他实现权利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励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乙双方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的HNLJAX号《工程机械银行按揭购销合同》;

二、机号为YQ11-x的神钢x-8挖机归原告湖南励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所有;

三、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励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x元。

四、驳回原告湖南励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x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遇友

人民陪审员毛宗复

人民陪审员岳花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蒋梦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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