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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金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冯某乙、冯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经过预谋后,窜至焦作市国有林场X号恒温库内,将被害人王某喜存放在该库内的3200斤蒜苔(价值x元)盗走。后三人以9000元的价格将蒜苔卖给闫某某(另案处理)。

2010年2月25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次犯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冯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以上犯罪事实,三名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王某喜的报案及陈述丢失蒜苔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价值基本一致,证人闫某某证实自己花9000元在冯某乙家购买了近3000斤蒜苔,后将蒜苔转手卖给了吴某矿、李某某、王某政、王某忠四人;吴某矿、李某某等人也证实了购买闫某某蒜苔的事实;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情况;解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蒜苔的价值;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冯某丙曾因犯罪被判刑的事实;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几名被告人户籍证明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不分主次,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有自首情节,又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几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对被告人冯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冯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人冯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三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荣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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