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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江某某等六人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女,

被告人莫某某,男,

辩护人刘某某,广西致恭(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刚嘎木仁,男,

被告人樊某某,男,

被告人任某某,女,

被告人余某某,男,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六名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8日,家住河北省邯郸的张某某被传销人员以安排工作为由骗至南阳,2010年8月25日凌晨,张某某被转移至南阳市卧龙区X村唐湾一民宅的传销窝点,被告人江某某、莫某风、刚嘎木仁、樊某某、任某某、余某某等传销人员采取劝说、威胁、跟守等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2010年8月25日11时许,张某某以外出买药为由脱身后报警求助。在民警解救中,发现被害人姜某、韩某、徐某某均于2010年8月22日左右被传销人员转移至该传销窝点,被告人江某某、莫某风、刚嘎木仁、樊某某、任某某、余某某等传销人员采用劝说、威胁、跟守等手段非法限制三人的人身自由,直至2010年8月25日三被害人被公安机关解救。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惩处。

在审理过程中,六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莫某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莫某风本人也是传销组织的受害者,其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或者漫骂等暴力行为,对被害人仅仅是跟随或者看管行为,危害后果较轻,且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家住河北省邯郸的张某某被传销人员以安排工作为由骗至南阳,2010年8月25日凌晨,张某某被转移至南阳市卧龙区X村唐湾一民宅的传销窝点,被告人江某某、莫某风、刚嘎木仁、樊某某、任某某、余某某等传销人员采取劝说、威胁、跟守等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2010年8月25日11时许,张某某以外出买药为由脱身后报警求助。在民警解救中,发现被害人姜某、韩某、徐某某均于2010年8月22日左右被传销人员转移至该传销窝点,被告人江某某、莫某风、刚嘎木仁、樊某某、任某某、余某某等传销人员采用劝说、威胁、跟守等手段非法限制三人的人身自由,直至2010年8月25日三被害人被公安机关解救。

上述事实,有六名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姜某、韩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申xx、高xx、程xx等人的证言,书证接警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六名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莫某风、刚嘎木仁、樊某某、任某某、余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六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风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鉴于六名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刚嘎木仁、任某某、樊某某、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各判处拘役六个月;

被告人莫某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江某某、刚嘎木仁、任某某、樊某某、余某某的刑期均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莫某风的刑期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晓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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