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甲,男,
辩护人张某(指定),南阳市卧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6日晚上,被告人雷某甲与邻居雷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撕打,雷某甲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雷某乙的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雷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惩处。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雷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某甲系初犯,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与被害人雷某乙达成了民事部分的调解,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雷某甲与邻居雷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雷某甲用携带的菜刀将雷某乙的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雷某乙头部的伤情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雷某乙的陈述,证人雷xx、雷x、张xx等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诊断证明、法医学技术鉴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雷某甲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雷某甲系初犯,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雷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宋晓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