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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李某乙、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晓丽,河南省新密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金良,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李某乙、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赵秀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回对赵秀云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卢晓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良、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8日14时左右,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青屏大街荣达花园门口路段时,与原告吕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诉诸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44.31元、误工费1730.94元、护理费110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休息治疗误工费9736.56元,共计x.66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请求过高,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应当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承保车辆车主为赵秀云,赵秀云不是本案诉讼当事人,无法查实承保车辆是怎么给被告李某乙的,李某乙驾驶车辆是否合法无法查明,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合理部分保险公司仅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下项限额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14时左右,被告李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青屏大街荣达花园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李某乙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靠右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5764.31元。被告李某乙已垫付给原告3000元。

另查明,1、豫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均在保险期间。2、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x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三份;

3、出租车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

4、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单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以载有原告姓名的医疗费票据为准(5764.31元);护理费因其未提交证据,应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x元÷365天×16天=755.4元);误工费应参照交通运输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x元÷365天×16天=11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及现行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后期治疗费、休息治疗误工费因其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8345.3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76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55.4元、误工费1185.6元;被告李某乙已垫付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李某乙。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76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55.4元、误工费1185.6元,共计赔偿原告8345.31元(其中支付给原告5345.31元,支付给被告李某乙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方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张双博

二Ο一Ο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朱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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