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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又名张X,女,汉族,广东省五华县人。

委托代理人周某,湖南省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

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利桃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X年X月X日生男孩何某熙,同年10月13日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缺乏沟通,2010年初原告外出打工后,感情日渐疏远。原、被告从2010年起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何某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小孩成年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后感情较好,二人虽都在外打工,但并未分居,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的话,婚生男孩必须由答辩人抚养。

在庭审调查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3日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证据二:病历,拟证明何某熙出生时是难产的情况。

证据三:工资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收入较稳定,有条件抚养好小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被告辩称原告刚进保险公司工作时没有工资,是被告在接济原告,被告不相信原告有这么多的工资收入。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是深圳市平安银行出具的户名为张某的收支流水账目,客观真实,且与原告张某从事保险代理人工作的事实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经过短暂交往后开始同居,X年X月X日生男孩何某熙,同年10月13日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起初感情尚可,因原告发现被告隐瞒了其结过婚并育有一子一女的事实,夫妻之间自此产生隔阂。2010年原告外出打工后,因二人长期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缺乏沟通交流,夫妻感情开始疏远。2011年春节期间,二人同在被告老家过年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至今。2012年4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何某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其成年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婚生男孩何某熙目前跟随被告的父母亲生活。

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故意隐瞒了自己曾经结过婚并育有一子一女的事实,其欺瞒行为给夫妻二人的感情造成了伤害。2010年初,原告外出打工后,夫妻二人因长期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导致感情日渐疏远。2011年春节期间二人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便开始分居至今,此后再无往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经本院多次劝解,原告均态度坚决的表示不愿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的态度表明其无法原谅被告的欺骗行为,原告对被告已经不再信任,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目前原告在从事保险代理工作,其提供的工资收入流水账目足以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比较可观且收入稳定。被告虽辩称自己在外打工,每月有四千多的收入,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有能力给小孩提供更好的条件进行抚养照顾,小孩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此外,被告在与原告结婚之前与前妻已经育有一子一女,且其子女均跟随被告共同生活,而原告仅育有何某熙一子,故原、被告所生小孩宜由原告张某抚养。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只要被告同意将小孩交由原告抚养,原告可以自行承担抚养费用,此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何某熙由原告张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用。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利桃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某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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