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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女,汉族,原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6月5日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大儿子孙某某,14岁;二儿子孙某某,12岁。原、被告婚前基础尚好,婚后感情一般。但被告突然于2008年6月份携小儿子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现原、被告分居已两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张某缺席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6年6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孙某某,14岁;二儿子孙某某,12岁。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但被告突然于2008年6月不辞而别,携小儿子孙某某离家出走,一直没有音信已两年余。现原告认为两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以及本院对被告的母亲范卫芝所做的调查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一直杳无音信,双方不尽家庭义务已两年多,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现原告提出离婚,应准予离婚。鉴于婚生子孙某某近年一直在家跟随原告生活,而婚生子孙某某由被告带走随被告在外地生活,各自建立了一定的感情,故原、被告离婚后,仍以孙某威跟随原告生活,孙某玉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子孙某某随原告孙某某生活,婚生子孙某某随被告张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海

审判员轩洁

审判员董瑞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卢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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