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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郑XX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小名“XX”,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1983年12月22日,因流氓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5年8月至2007年7月,因吸、贩毒多次被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2011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郑XX,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8年4月28日,因盗窃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7月12日,因减刑释放;2011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阎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郑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郑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8月23日晚19时许,被告人刘XX伙同郑XX翻墙进入西安飞机国际航空制造股份有限公司38厂(以下简称西飞国际38厂),在厂区内废料箱内盗窃废铝两块,并将其放在38厂旁边的煤堆处。

2、2011年8月24日晚19时许,被告人刘XX伙同郑XX翻墙进入西飞国际38厂,在厂区废料箱内盗窃废铝料六块,之后两人将两次盗窃的共计八块废铝料带至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张某经营的收购站内销赃,获赃款400余元,两人已将赃款挥霍;

3、2011年8月27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刘XX伙同郑XX翻墙进入西飞国际38厂,在厂房堆放原材料的料架上盗窃铝块五块,后两人将铝块带至张某的收购站销赃,获赃款700余元,两人将赃款已挥霍。西安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铝块每块价值703元;

4、2011年8月28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刘XX再次来到西飞国际38厂,在厂房内盗窃废铝料两块以及七块铝块,后和郑XX将盗窃来的铝块带至张某的收购站内销赃,获赃款1100余元,两人将赃款平分。西安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铝块每块价值人民币703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XX、郑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XX、郑XX对检察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刘XX伙同郑XX多次在西飞国际38厂盗窃铝料,涉案价值人民币843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8月27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刘XX伙同郑XX翻墙进入西飞国际38厂盗窃铝料五块,后两人将铝料带至张某的收购站销赃,获赃款700余元。二被告人将赃款已挥霍。西安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铝块每块价值人民币703元。

2、2011年8月28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刘XX翻墙进入西飞国际38厂盗窃废铝料两块及铝块七块,被告人刘XX联系被告人郑XX将所盗铝块销赃给张某的收购站,获赃款1100元,二被告人将赃款已挥霍。西安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铝块每块价值人民币703元。

又查明,被告人刘XX伙同郑XX于2011年8月23日、8月24日晚19时许,在西飞国际38厂盗窃废铝料八块,销赃给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张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获赃款400余元,二被告人将赃款已挥霍。公安机关出具办案说明称由于收购赃物的张某已将二被告人所盗的废铝块销售,西飞国际38厂又无同型号的废铝块,故无法对二被告人所盗窃的废铝料进行估价。

又查明,2011年9月4日上午6时许,公安机关接到西飞公安处的电话报警称在西飞国际38厂附近发现两人形迹可疑,要求出警,后公安机关民警赶到现场将其中一名被告人刘XX控制,另一名被告人郑XX脱逃。经审查,被告人刘XX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郑XX多次盗窃西飞国际38厂的犯罪事实,并将盗窃的物品销赃于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一废品收购站内;2011年9月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XX供述的销赃地点落实案件时,发现被告人郑XX在收购站内准备销赃,将被告人郑XX抓获,并从被告人郑XX的身上查获铜冒口一个,后经审查,郑XX供述了在西飞国际38厂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XX、郑XX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西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XX、郑XX有犯罪前科及劣迹;

3、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到群众报警称西飞国际38厂铝合金制品被盗要求出警;

4、报案材料。证实西飞国际38厂丢失铝件材料20块,丢失时间为2011年8月26日晚6时30分至2011年8月28日上午十时之间,材料重约223.4公斤,价值共计人民币14571.22元。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5、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9月4日上午6时许,公安机关接到西飞公安处的电话报警将被告人刘XX抓获。经审查,刘XX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郑XX多次盗窃西飞国际38厂的犯罪事实,并将盗窃的赃物销赃于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XX村X组一废品收购站内;2011年9月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XX供述的销赃地点落实案件时,发现郑XX在收购站内准备销赃,将郑XX抓获,并从郑XX的身上查获铜冒口一个,后经审查,郑XX供述了在西飞国际38厂盗窃的犯罪事实。

6、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对收购赃物的张某作出了行政处罚的处理;在对刘XX、郑XX盗窃的废铝料进行估价时,由于张某已将赃物销售,西飞国际38厂无同型号的废铝块,故无法进行估价。

7、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张某在2011年8月24日至9月5日期间从被告人刘XX、郑XX处购买了四次铝料及一次铜冒的事实;

8、证人张某、武某、樊某证言。证实西飞国际38厂铝料被盗事实;

9、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张某在见证人孙XX的见证下,于2011年9月26日依法对在其收购站内销赃的两名男子进行了辨认,辨认出了被告人刘XX、郑XX在其经营的收购站内销售过铝块的事实;

10、被告人刘XX和郑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二被告人在西飞国际38厂盗窃、销赃并将赃款挥霍的过程;

11、指认笔录以及照片,证实2011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XX在见证人陈XX的见证下依法对其伙同他人盗窃作案现场以及翻墙进入西飞国际的地方进行了指认,公安机关依法拍照固定的经过;

12、鉴定结论书以及告知书,证实本案被盗物品的价格。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郑XX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刘XX除对在公安机关供述的铝料的数量及盗窃铝料的地方有异议外,对其余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被告人刘XX、郑XX盗窃的犯罪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证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郑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8436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郑XX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X、郑XX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XX、郑XX相互分工,互相协作,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郑XX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XX具有犯罪前科且先后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仍不思悔改,将盗窃所得赃款用于吸毒,社会危害性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XX、郑XX于2011年8月23日、8月24日两次在西飞国际38厂盗窃废铝料八块,虽无法估价,但可作为量刑的情节予以处罚;被告人刘XX、郑XX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又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郑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又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某

人民陪审员秦京文

人民陪审员赵萍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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