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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2006年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07年9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5000元,2010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鄢陵县城新华书店附近一家属院盗走一辆劲隆牌黑色两轮摩托车,后将所盗两轮摩托车隐藏于县城内一家属院;随后又在鄢陵县城中心医院附近一家属院盗走一辆宗申牌红色三轮摩托车,后将所盗三轮摩托车隐藏于鄢陵县城东郊一加油站。2010年10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先后把所盗的两辆摩托骑回扶沟县城,在当天下午预卖两轮摩托车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所盗的两辆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退还给被害人。经鉴定两辆摩托车价值共计127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鄢陵县城新华书店附近一家属院盗走一辆劲隆牌黑色两轮摩托车,后将所盗两轮摩托车隐藏于县城内一家属院;随后又在鄢陵县城中心医院附近一家属院盗走一辆宗申力之星牌红色三轮摩托车,后将所盗三轮摩托车隐藏于鄢陵县城东郊一加油站。2010年10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先后把所盗的两辆摩托骑回扶沟县城,在当天下午预卖两辆摩托车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所盗的两辆摩托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退还给被害人。经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辆摩托车价值共计127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2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5000元,2010年7月1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的供述。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0月8日凌晨,其丢失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的事实;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0月8日,其丢失一辆劲隆牌黑色两轮摩托车的事实。3、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处修理红色三轮摩托车的事实。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处修理劲隆牌黑色两轮摩托车的事实。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扶沟县公安局将赃车扣押后已发还二被害人。5、扶沟县人民法院(2007)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判刑情况和刑满释放时间。6、鉴定结论。经鉴定两辆摩托车价值共计1270元。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盗物品价格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光明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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