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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2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0月23日由扶沟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某、谢国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3日下午,在扶沟县X镇X村公路上,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韩某某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引起撕打,致使韩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检察机关指控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对当庭出示证据无异议,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下午,在扶沟县X镇X村公路上,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韩某某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口角,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致使韩某某鼻骨骨折等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韩某某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韩某某x元,双方不再追究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当庭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被害人韩某某陈某,陈某了被告人张某甲对其殴打造成其轻伤的事实;3、证人李某某、郑某某、张某乙、陈某某、赵某某、蒲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韩某某发生吵骂撕打的事实;4、鉴定结论、伤情照片证明韩某某伤情程度属轻伤;5、调解协议书证明张某甲家属与韩某某达成协议由张某甲赔偿韩某某医疗费等费用x元,双方互不追究责任。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应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判处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阙茂永

审判员娄本升

审判员李某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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