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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金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金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非法拘禁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6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0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通过上网、打电话等方式联系其朋友张X到南阳打工。2010年9月10日12时,张X到南阳后被刘某某接至南阳市X路茹楼社区沈庄一民房,后强迫张X加入传销组织,并由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轮流看管张X,不准其离开住所。2010年9月14日7时许,张X被公安机关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X的陈述;3、证人王X、丁XX的证言;4、身份证明、情况说明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我也是被骗过来的,我认罪,望从轻处理。

被告人金某某辩称,被害人的东西已经退还了,我也真心地悔过,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理。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以到南阳打工为名,通过上网、打电话等方式联系其朋友张X。2010年9月10日12时许,张X到南阳后被刘某某接至南阳市X路茹楼社区沈庄一民房的传销窝点后,不准其离开该传销窝点,并要求张X加入传销组织。期间,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轮流看管张X。2010年9月14日7时许,张清被公安机关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我用手机上网给张X聊天,骗他说在南阳富侨洗脚城上班,可以帮他找工作,他9月X号上午12点多到南阳,我和一个女孩子把张X接到沈庄。他一看是传销就想走,“主任”就安排我和金某某负责看管张清,不让他离开屋子,防止逃跑。

(2)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2010年9月10日12点半,张X是被刘某某和一个女的传销头目领到我们住的屋子里。刘某某给张X做思想工作,注意他的思想变化,动向,我负责跟着张X一直到今天9月14日早上7点左右,派出所的人到我们上课的地方把我们带到派出所。

2、(1)被害人张X陈述:我9月10日中午到南阳火车站,刘某某一个人到南阳接住我,随后这四天刘某某和一个高个子娃看着我。看我期间没有打骂我。

(2)辨认笔录:被害人张X辨认出刘某某、金某某是非法限制其自由达三天半的人。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X证言:9月X号中午新来一个叫张X的男孩,是他一个朋友刘某某把他骗到南阳的,从X号中午到今天有三四天没出过门。

(2)证人丁XX证言:张X主要由刘某某和金某某看着。

4、书证

(1)身份证明: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金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在清查传销窝点行动中将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金某某抓获的经过。

(3)情况说明:

A、刘某某、金某某二人称自己在犯罪之前是被朋友骗至南阳搞传销,根据二人提供的朋友的姓名、特征查找无果。

B、被害人张X的手机、证件及行李包已退还本人。

C、被害人x的手机号为空号。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金某某非法剥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某、金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金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刘某某、金某某的刑期均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新峰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冉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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