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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不服被告鲁山县公安局2011年10月9日作出的鲁公(让)决字(2011)第08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蔺某某,男,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山县公安局,住所地鲁山县鲁平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鲁山县公安局让河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鲁山县公安局让河派出所民警。

第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甲不服被告鲁山县公安局2011年10月9日作出的鲁公(让)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蔺某某,被告鲁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许某,第三人张某乙、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鲁山县公安局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的鲁公(让)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张某甲因土地纠纷与邻居即第三人张某乙、李某发生争执,后张某甲用手分别朝第三人张某乙、李某脸上煽两耳光,并用石头将李某头部砸一个疙瘩,将张某乙手背砸伤。张某乙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决定给予原告张某甲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并没有殴打第三人张某乙、李某,而被告仅听信第三人捏造的不实之词并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对我实施处罚。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鲁公(让)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1、诊断证明、出院证。2、司法鉴定书。3、鲁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鲁山县公安局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鲁山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3、传唤通知书。4、对张某甲的询问笔录。5、对张某乙的询问笔录。6、对李某的询问笔录。7、对张某岐的询问笔录。8、对刚敏的询问笔录。9、对王某某的询问笔录。10、对张某仓的询问笔录。11、张某乙及李某的户籍证明。12、张某乙的伤情鉴定。13、李某的诊断证明。14、对张某甲、张某乙告知鉴定结论。15、出警情况说明。16、张某甲的户籍证明。17、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20、送达回执。21、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22、复议情况。23、传唤审批表。24、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25、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审批表。

第三人张某乙、李某诉称,被告鲁山县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甲与第三人张某乙、李某均系鲁山县X村居民。2011年9月21日下午15时许,原告张某甲因土地纠纷与邻居即第三人张某乙、李某发生争执,后第三人之子张某仓报案。被告鲁山县公安局立案调查,经调查得知,原告用手朝第三人张某乙脸上煽两耳光,并用砖头砸其手背。2011年9月22日,经鲁山县人民医院诊断,出示两份诊断证明,第三人张某乙诊断结论为头及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李某诊断结论为头外伤。2011年9月25日,被告鲁山县公安局作出(鲁)公(刑)鉴(伤)字(2011)X号法医学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经检验,张某乙右手背部四处擦伤伴皮下出血(余未见明显损伤)。经鉴定,张某乙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据此,被告鲁山县公安局于2011年10月9日以原告殴打他人为由,对原告作出鲁公(让)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张某甲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不服,于2011年10月12日向鲁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鲁山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月9日作出鲁政复决(2012)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鲁公(让)决字(2011)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致第三人受伤。对此,原告虽不予认可,但原告在庭审中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某立,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鲁山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请证据不足,对原告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认定原告用石头致伤第三人文字表述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效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伍份,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园园

人民陪审员王某阳

人民陪审员郭祥云

二О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雷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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