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某,曾用名牛某红、牛某红,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兴,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牛某某因与被告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3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兴、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某诉称:2009年7月13日、8月18日和25日,被告三次向其借款,共计x元。后经其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郝某某辩称:2009年7月,其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每天利息300元,原告实际给付其9700元,其给原告出具了x元借条。次日,其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扣除利息500元,实际给付其4500元。因其一直未给付原告利息,又过20多天,原告给其计算了6000元利息,加上第二次的借款5000元,其又给原告出具了一张x元的借条。后其偿还原告x元。2009年国庆节前,原告又找其,称害怕以前出具的借条不起作用,又让其出具了一张x元的借条。综上,其实际只向原告借款x元,扣除其已偿还的x元,其同意再给付原告8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分别于2009年7月13日、8月18日和25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三次向其借款x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13日、8月18日和2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x元和x元,共计x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只向原告借款x元,并已偿还x元,未举证证明,原告亦不认可,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某某x元。
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维帼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卫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