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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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设备有限公司诉湖南XXX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XX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北京市XX(略)事务所(略)。

被告湖南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湖南XX(略)事务所(略)。

原告XX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总价值为x元的货物,被告于2007年5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x元货款,剩余货款x元(简称: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剩余货款,但被告总以资金某转困难等理由要求延期付款,原告考虑到双方的业务往来关系,也多次同意延期付款。时至2011年,被告仍要求延期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不同意延期付款,由此酿成纠纷。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之货物在2006年12月25日已按约定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并在2007年1月23日双方结算完毕,双方对合同所涉货物及货款结算金某不存在争议,有争议的是2007年1月23日之后的货款支付问题。2、原告之诉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限,不受法律保护。首先,2007年5月18日是原告主张剩余货款x元权利的起算日,被告于2007年5月17日向原告给付了x元货款,不仅表明双方只存在x元剩余款项收付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给付该货款的次日,就是原告主张剩余货款权利的诉讼时效两年的起算日。其次,自2007年5月18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未发生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的法律事实,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再次,不存在被告经营停业、住所变更,使原告送达不到主张权利文书、信件、数据电文的情形,故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最后,原告提交的“产品使用确认函”、“录音文字材料”、“《仲裁不受理通知书》”等,均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或有效性,都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3、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的事由。另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工作人员张某某的通话录音记录,因张某某不是公司的负责人,且该录音没有注明时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了权利,且录音光盘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5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摆动转子泵、变频器等产品;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付款方式为在产品安装调试或验收合格后付款。合同加盖有双方单位公章,并由张某某在被告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向原告共计购买了金某为x元的产品。原告供货后,被告于2007年5月17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原告x元,后未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工作人员曾于2010年致电张某某催要货款,但被告均未予支付。2011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张某某为被告的股东。2005年1月5日至2007年11月6日及2009年3月9日至2009年7月8日期间,张某某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一职。2011年5月25日,原告向XX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XX仲裁委员会以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为由作出(2011)XXX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工商资料、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使用确认函、银行付款凭证、录音文字材料、《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某、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对欠款及金某为x元的数额没有异议,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对付款期限没有做出明确约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在2010年前曾向被告主张其权利,被告也未作出意思表示,故原告现起诉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对其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七)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XX设备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湖南x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8元,由被告湖南x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嵘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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