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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二人在新密市矿区办事处郑煤集团龙力水泥厂值班期间,预谋将该厂一台价值x元的油压千斤顶主体盗走,后未果。2010年3月14日晚上,王某甲再次将油压千斤顶主体盗走并销赃,后次日因被发现又将赃物退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于2010年6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赵某、王某乙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进生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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