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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乙、李某丙、彭某丁非法拘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4年1O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2011年2月18日被刑事拘某,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201O年3月12日被刑事拘某,同年4月1O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2010年3月12日被刑事拘某,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彭某丁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贺某欠成××2万元高利贷没有按时还清,成××便要彭某丁和李某乙帮忙追讨余下的债务,此后彭某丁、李某乙先后单独或共同数次向贺某讨债,未果。2010年3月8日9时许,彭某丁根据李某乙的安排打电话将贺某从家中约出来,与被告人李某丙等人一起将贺某带至娄底鹏天宾馆进行看管,后又转到娄底达盛假日酒店进行看管,限制贺某人身自由和通信自由,非法拘某达三天之久。期间,李某乙、李某丙将贺某手机收走并关机,并对贺某进行威胁,逼贺某辞职还债,李某乙还迫使贺某向李某丙写了一张3000元钱的欠条,作为住宿开支和所谓工资。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彭某丁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某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系主犯,被告人彭某丁系从犯。诉请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判处被告人彭某丁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其没有在2010年3月9日中午将贺某带至娄湘公路附近的山上用纸棒殴打贺某。此事发生在2010年3月8日前。

被告人李某丙辩称不是其提出开房看管贺某某,也没有殴打、恐吓贺某。

被告人彭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害人贺某经被告人彭某丁作担保从成××处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5分,2O09年12月1日前归还,被告人李某乙也在场说贺某是在涟钢上班的,要成××放心借款。但还款日期过后,贺某仅归还了一部分,成××便要彭某丁和李某乙帮忙追讨余下的债务。此后,彭某丁、李某乙先后单独或共同数次向贺某索要债务,未果。201O年3月8日9时许,彭某丁根据李某乙的安排打电话将贺某从家中约出来,贺某仍称自己暂时无力偿还债务,李某乙、彭某丁便带贺某去找成××,未果。李某乙喊来被告人李某丙帮忙看守贺某,李某丙又喊来了周飞(音同,另案处理)。李某乙提出要贺某到单位借钱还债,贺某被迫答应,四人便带贺某到其工作的涟钢物流中心去借款,财务人员称次日才能拿到钱。在返回的途中李某乙提出将贺某带至宾馆开房进行看管,其余人员予以同意,遂来到娄底火车站附近的鹏天宾馆X房间,李某乙指使周飞扣押了贺某某手机,断绝其与外界的联系,再与李某丙、周飞对贺某言语威胁,彭某丁则以“劝”的方式要贺某立即还钱。3月9日上午10时许,贺某在李某丙的监督下来到其工作的涟钢物流中心借了4000元交给了李某乙,李某乙收下后从中分给李某丙12O0元,李某丙分给周飞600元,周飞收下后即去江西办事。当天中午,李某乙、李某丙、彭某丁将贺某带至娄湘公路附近的山上,上山后李某乙用纸棒打了贺某。尔后,三人将贺某带至娄底达盛假日酒店客房看守,期间,由李某丙负责具体看守,李某乙和彭某丁则时断时续到宾馆逼贺某还债。3月10日,李某乙逼贺某辞职,将辞职补偿款用于还债,并要彭某丁拟写了一份辞职报告,再逼迫贺某照抄了一份,李某丙在该辞职报告上代签了贺某妻子的名字。接着,李某乙打电话叫来成××,要其再借4O00元用于归还贺某在单位所借款项,成××表示同意。贺某被迫重新写了一张x元的欠条交给了成××,成××随即离开,李某乙还逼贺某写下欠李某丙3000元的欠条作为住宿开支和所谓的工资。当晚,李某丙、彭某丁带贺某回家拿换洗衣服,贺某将李某乙等人逼其辞职一事告知家人,随后又被带至达盛假日酒店。3月11日9时许,李某乙、李某丙、彭某丁带贺某到涟钢物流中心办理辞职手续,贺某家人报案,公安民警赶到将贺某予以解救,并将李某丙当场抓获,李某乙、彭某丁趁机逃跑。2010年3月12日,公安民警在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洪家洲派出所门口将前来探听情况的彭某丁抓获归案,2011年2月16日,公安民警在长沙县X村将李某乙抓获归案。

被告人李某丙、彭某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贺某某陈述,证明其于2009年9月7日向成××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5分,到年底还清,后只还了部分。2009年12月份,成××要李某乙向其讨债,并将月息改为1毛。2010年3月8日上午9点多钟,李某乙、彭某丁约其出来,把其带至他们车上,然后他们接李某丙上车在火车站对面的宾馆开了间房,将其关在房子里,没收手机和身份证,不准其出门,到了中午,李某丙来到宾馆房间,直到第二天早上8点钟,李某乙、彭某丁、李某丙三个人就又逼着其到单位去借钱,其借了4000元钱还给他们,中饭后,周飞走了,李某乙、彭某丁开车把其带到离保安公司旁边二里地的山上,途中李某乙用一张纸叠成的纸棒打了其脸部一下,到山顶上,李某乙要彭某丁下车对其予以殴打,彭某丁要其辞职。到下午2点多钟,他们二人又将其带至金谷市场对面的达盛假日酒店,直到第三天,他们逼其到单位辞职,其家人知晓此情况才报案的事实;

2、证人贺××的证言,证明其哥哥贺某被人追讨债务,逼着辞职,被彭某丁等人控制人身自由三天三夜的事实;

3、证人成××的证言,证明其借了2万元钱给贺某,因一直未还,就要求李某乙、彭某丁想办法把钱给讨回来的事实;

4、住宿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彭某丁为非法拘某贺某而在鹏天酒店、达盛假日酒店开房的事实;

5、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彭某丁均系被动归案的事实;

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彭某丁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7、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彭某丁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彭某丁为追讨债务,共同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时间长达数日,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丁起了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丙、彭某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其没有在2009年3月9日中午用纸棒殴打被害人贺某,与被害人贺某某陈述及同案人的供述不符,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丙辩称其没有提出开房看守被害人,亦没有殴打被害人,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其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

被告人李某丙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

被告人彭某丁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晓兰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乙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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