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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趁在新密市X镇的郑煤集团超化煤矿井下141服务巷上班时,窜至141上付巷,趁无人之机,将416队价值140元的20米消防水带盗走;后又窜至31回风平台,用随身携带的锯条、裁纸刀把开拓二队放在矿车内价值1120元的8米70平方电缆剥皮后,将电缆内铜线盗走。6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转移赃物途中被抓获。案发后,铜线及消防水带已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诉讼代表人黄某、徐某述,涉案物品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交纳罚金保证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0年9月18日止。)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进生

二O一O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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