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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晨光实业有限公司与徐州市泰和煤炭实业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沁阳市晨光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告徐州市泰和煤炭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沁阳市晨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市泰和煤炭实业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阳市晨光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市泰和煤炭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沁阳市晨光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工程需要,从2006年起长期使用原告生产的玻璃钢树脂锚杆,截止2011年5月累计欠原告货款及其它欠款共计x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原告于2011年5月4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方派其项目负责人包锦宽亲来沁阳,就偿还欠款事宜,与原告签定了还款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方在2011年5月底付给原告x元,但协议约定的2011年9月份付x元,10月份付x元,却不予兑现。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偿还欠款x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共计x元。

被告徐州市泰和煤炭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根据双方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还应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违约金x元,被告共应支付原告x元。

被告徐州市泰和煤炭实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自2006年起,被告开始购买原告生产的玻璃钢树脂锚杆,截止2011年5月累计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于2011年5月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徐州市泰和煤炭实业有限公司酸刺沟项目部负责人包锦宽来沁阳,就偿还欠款事宜,于同年5月27日与原告签定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乙方(徐州市泰和煤炭实业有限公司酸刺沟项目部)截止2011年5月份之前欠甲方(沁阳市晨光实业有限公司)材料款(玻璃钢锚杆)x元、工资款x元(以工资帐为准)、诉讼费50%计1300元,合计x元,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法院解封乙方帐户前,乙方付甲方x元。2、2011年9月份乙方还甲方x元。3、2011年10月份乙方还甲方x元。4、下余欠款乙方至2012年元月底之前一次付清。5、本协议双方共同遵守,如乙方违反协议,上述任何一期款项逾期未还的,罚乙方违约金x元。”还款协议书上有原、被告双方和徐州市泰和煤炭实业有限公司酸刺沟项目部的公章以及甲乙双方代表签字。被告方在2011年5月底付给原告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2011年11月16日,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本院在原告方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依法作出(2011)沁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内蒙古伊泰京粤酸刺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酸刺沟煤矿停止支付徐州市泰和煤炭实业有限公司酸刺沟项目部的25万元到期债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签定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协议对被告欠原告的款项数额、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约定明确,但被告支付原告x元后,余款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依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州市泰和煤炭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市泰和煤炭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沁阳市晨光实业有限公司欠款x元。

案件受理费4856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徐州市泰和煤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肖琼

审判员宋鹏

人民陪审员刘宁宁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秦磊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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